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4、8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丑○○
4樓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紫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41、1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癸○○、林紫晉部分撤銷。
丑○○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紫晉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癸○○(綽號 凱成 )、丑○○(綽號 小五 )、林紫晉(綽號 學弟 )及 張嘉新 (綽號 子浩 )、 劉文筆 (後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人頭行動電話卡之人,會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卡行為,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一)丑○○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先在報紙上刊登「辦易付卡換現金,遠傳、台灣、和信、南屏,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連續以每張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向客戶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復連續將該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張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林紫晉、癸○○;林紫晉、癸○○則再將所收購之 上開 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連續以每張一千四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 謝志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二)劉文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連續以每張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六百元之價格,向欲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換現金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復連續將該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加價出賣予張嘉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張嘉新又連續將該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張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賣予癸○○及林紫晉,而癸○○及林紫晉承上開犯意再將所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SIM卡,連續以每張一千四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謝志秋。
(三)又謝志秋基於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癸○○及林紫晉處取得前開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所收購之SIM卡,連續以每張一千六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綽號「土雞」、「阿田」及「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電話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法,詐騙上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林紫晉等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買賣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不諱,辯稱: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賣是事實,但是跟伊購買門號的林紫晉、癸○○都說是要作合法使用,要給房屋仲介使用,伊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且林紫晉所記載之人頭行動電話帳冊資料中,記載「五」的部分並不全是伊出售的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丑○○販賣予被告癸○○與被告林紫晉之事實,有被告林紫晉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電話卡帳冊乙本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林紫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又被告林紫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幫老闆癸○○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收購後謝志秋有需要時就賣給他,賺到的錢都交給癸○○。行動電話收購帳冊是我記載的,我向丑○○收購部分均記載為「五」,記載為「五」的部分就是代表丑○○,沒有其他人。紀錄這些電話及收購者,是為了日後電話如果電話卡沒有通時,可以知道是向何人收購的,請出售者補張數。(審判長問:這些紀錄中負責人記載為「五」的,是否都是向丑○○收購的?)都是。(審判長問:如何跟癸○○一起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我朋友介紹我與癸○○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我與他做事,那時候我想要找工作,癸○○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收購行動電話卡,然後再賣給別人購取差價……。「小五」(即丑○○)、「子浩」(即張嘉新)本來就都有在賣給癸○○,癸○○都有他們的電話,他會告訴我什麼時候去跟什麼人拿……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前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己○○、甲○○、寅○○、午○○、 徐佳瑜 、丁○○、壬○○、戊○○、子○○、未○○、乙○○、辛○○、卯○○、 傅瓘茹 、庚○○○、 林碧峰 、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電話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衡諸情理,被告等三人均係年逾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均向不特定之人大量收購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異於常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SIM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即被告等人均非確信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電話卡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等人均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癸○○、丑○○、林紫晉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己○○、甲○○、寅○○、午○○、徐佳瑜、丁○○、壬○○、戊○○、子○○、未○○、乙○○、辛○○、卯○○、傅瓘茹、庚○○○、林碧峰、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尚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參照)。
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先後多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三人交付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癸○○、丑○○、林紫晉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碧峰、丙○○部分,被告癸○○、林紫晉等人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而侵害林碧峰、丙○○二位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出售行動電話SIM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均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三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癸○○、林紫晉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並未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論結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有未合。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紫晉部分,理由欄五之(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此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論結欄卻復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容有未洽。㈢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大致相同,惟原審卻判處被告林紫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量刑亦顯有出入。㈣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亦有可議。被告林紫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被告癸○○、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林紫晉等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並提供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性相較於一般出售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更加嚴重,且被告三人所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十八位受害,受害金額高達三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情節重大,犯後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林紫晉二人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即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丑○○所有,且為供其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聯絡之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法證明為供被告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時間│行動電話│詐騙內│損失金│匯入帳戶││││門號│容│額││├───┼───┼────┼───┼───┼──────┤│己○○│95年3│00000000│中獎通│106萬│帳號00000000│││月3日│04│知│4200元│171912號、帳│││至9日││││號0000000000│││││││9156號│├───┼───┼────┼───┼───┼──────┤│甲○○│95年3│00000000│假冒公│13萬│帳號00000000│││月8日│21│務員詐│3000元│782784號、帳│││││財││號0000000000│││││││9221號│├───┼───┼────┼───┼───┼──────┤│寅○○│95年3│00000000│中獎通│8萬│帳號00000000│││月9日│87│知│3300元│414290號│├───┼───┼────┼───┼───┼──────┤│午○○│95年3│00000000│假冒公│6萬880│帳號00000000│││月22日│21│務員詐│元│0000000號│││││財│││├───┼───┼────┼───┼───┼──────┤│徐佳瑜│95年3│00000000│中獎通│18萬│帳號00000000│││月24日│70│知│4100元│70600號、帳│││││││號0000000000│││││││7810號│├───┼───┼────┼───┼───┼──────┤│壬○○│95年3│00000000│假冒公│7萬│帳號00000000│││月28日│19│務員詐│1000元│000000000號│││││財│││├───┼───┼────┼───┼───┼──────┤│戊○○│95年3│00000000│假冒公│15萬│帳號00000000│││月28日│57│務員詐│4788元│000000000號│││││財│││├───┼───┼────┼───┼───┼──────┤│子○○│95年3│00000000│銀行貸│50萬│帳號00000000│││月29日│02│款詐欺│100元│0000000號│├───┼───┼────┼───┼───┼──────┤│未○○│95年4│00000000│中獎通│1萬│帳號00000000│││月3日│49│知│8000元│000000000號│├───┼───┼────┼───┼───┼──────┤│乙○○│95年4│00000000│銀行貸│40萬│帳號00000000│││月4日│63│款詐欺│1000元│0000000號│├───┼───┼────┼───┼───┼──────┤│辛○○│95年3│00000000│銀行貸│1萬│帳號00000000│││月30日│91│款詐欺│5800元│000000000號│├───┼───┼────┼───┼───┼──────┤│傅瓘茹│95年4│00000000│假冒公│1萬│帳號00000000│││月14日│50│務員詐│3000元│000000000號│││││財│││├───┼───┼────┼───┼───┼──────┤│ 林張愛 │95年4│00000000│假冒公│70萬元│帳號00000000││珠│月12日│60│務員詐││000000000號│││││財│││└───┴───┴────┴───┴───┴──────┘附表二:
┌───┬───┬────┬───┬───┬──────┐│被害人│時間│行動電話│詐騙內│損失金│匯入帳戶││││門號│容│額││├───┼───┼────┼───┼───┼──────┤│辰○○│94年12│00000000│拍賣網│2000元│帳號00000000│││月23日│27│站詐財││028248號│├───┼───┼────┼───┼───┼──────┤│丁○○│95年3│00000000│假冒公│13萬│帳號00000000│││月24日│78│務員詐│9000元│000000000號│││││財│││├───┼───┼────┼───┼───┼──────┤│卯○○│95年4│00000000│猜猜我│5萬元│帳號00000000│││月11日│64│是誰││56201號│├───┼───┼────┼───┼───┼──────┤│林碧峰│95年4│00000000│猜猜我│6萬元│帳號00000000│││月13日│34│是誰││00000000號│├───┼───┼────┼───┼───┼──────┤│丙○○│95年4│00000000│猜猜我│6萬元│帳號00000000│││月6日│34│是誰││23764號│└───┴───┴────┴───┴───┴──────┘附表三:被告癸○○、林紫晉之被扣押物品┌────────┬──┬──┬───┬────────┐│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四│林紫晉│0000000000、│││││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四│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四│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張│一│同上│0000000000│├────────┼──┼──┼───┼────────┤│ 和宇 寬頻電話卡│張│二│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0000000000│├────────┼──┼──┼───┼────────┤│匯款收據│張│六│同上││├────────┼──┼──┼───┼────────┤│行動電話申請書│張│六│同上││├────────┼──┼──┼───┼────────┤│筆記本│本│一│同上││├────────┼──┼──┼───┼────────┤│行動電話│支│二│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許儀君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林宏璋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劉信賢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洪慶安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林簡錦蓮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黃俊銘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廖和鏜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賴志厚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黃清山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李茂樹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吳安國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申請人 黃妹 │├────────┼──┼──┼───┼────────┤│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申請人 陳志龍 │├────────┼──┼──┼───┼────────┤│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申請人洪慶安│├────────┼──┼──┼───┼────────┤│和宇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申請人李茂樹│├────────┼──┼──┼───┼────────┤│和宇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申請人劉信賢│├────────┼──┼──┼───┼────────┤│和宇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申請人黃妹│├────────┼──┼──┼───┼────────┤│和宇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申請人 林寶妹 │├────────┼──┼──┼───┼────────┤│和宇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申請人廖和鏜│├────────┼──┼──┼───┼────────┤│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申請人 陳永華 │├────────┼──┼──┼───┼────────┤│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申請人 朱雅梅 │├────────┼──┼──┼───┼────────┤│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申請人 童良財 │├────────┼──┼──┼───┼────────┤│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申請人 王明星 │├────────┼──┼──┼───┼────────┤│威寶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申請人 廖建凱 │├────────┼──┼──┼───┼────────┤│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四四│同上││├────────┼──┼──┼───┼────────┤│亞太電信電話卡│張│三│同上││├────────┼──┼──┼───┼────────┤│遠傳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張│二│同上││├────────┼──┼──┼───┼────────┤│和信電信電話卡│張│二│同上││├────────┼──┼──┼───┼────────┤│中華電信電話卡│張│一│同上││├────────┼──┼──┼───┼────────┤│南屏電信電話卡│張│六│同上││├────────┼──┼──┼───┼────────┤│人頭門號買賣紀錄│張│十│同上│││及庫存日報表│││││├────────┼──┼──┼───┼────────┤│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張│十五│同上│││資料表│││││├────────┼──┼──┼───┼────────┤│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張│二六│同上│││資料表│││││├────────┼──┼──┼───┼────────┤│行動電信申請書│張│二五│同上││└────────┴──┴──┴───┴────────┘附表四:被告丑○○之被扣押物品┌────────┬──┬──┬───┬────────┐│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NOKIA行動電話│支│一│丑○○│0000000000含SIM││││││卡│└────────┴──┴──┴───┴────────┘附表五:被告丑○○被扣押之物(不予沒收)┌────────┬──┬──┬───┬────────┐│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元│2500│丑○○│││││0│││├────────┼──┼──┼───┼────────┤│中華電信SIM卡│張│三│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SIM卡│張│三│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SIM卡│張│二│丑○○│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電信SIM卡│張│一│丑○○│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SIM卡│張│二│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電信SIM卡│張│二│丑○○│0000000000000│├────────┼──┼──┼───┼────────┤│南屏電信儲值卡│張│四十│丑○○││├────────┼──┼──┼───┼────────┤│客戶資料卡│張│四│丑○○││├────────┼──┼──┼───┼────────┤│電信費帳單│張│二│丑○○│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收執聯│張│二│丑○○│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義松 身分證影本│張│一│丑○○││├────────┼──┼──┼───┼────────┤│ 林志龍 身分證、健│張│一│丑○○│││保卡影本│││││├────────┼──┼──┼───┼────────┤│PANTECH行動電話│支│一│丑○○│0000000000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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