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顯榮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戊○○住處後方空地及果園內,以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之斜口鉗一支,剪斷並竊取戊○○所有供連接抽水機馬達使用之電線一條、電錶箱下之接地線一條、連接照明燈使用之電線一條及連接有線電視收訊使用之電纜線一條,適因行經該處發現行竊之附近鄰居通知戊○○出外查看,戊○○見丙○○正持斜口鉗在剪上開電線時,乃出言制止,詎丙○○仍將該條電線剪斷,並將剪斷而已竊得之四條電線全數裝入其所攜帶之紅色飼料袋中,不理會戊○○之言詞制止,而欲離去現場;斯時,因戊○○站立丙○○後方,為防止丙○○逃離現場,乃以右手抓住丙○○之右肩,而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轉身持斜口鉗往戊○○右胸部處刺下而對戊○○施以強暴,因戊○○當時係站立斜坡處,遂僅遭丙○○以該支斜口鉗前端尖銳處劃傷,致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三X五公分合併多處摩擦傷之傷害,戊○○旋即欲搶下丙○○手上之斜口鉗,復遭丙○○以斜口鉗刺傷其右手背;俟戊○○之子丁○○接獲通知趕至現場將丙○○手中之斜口鉗拿下後,為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空地及果園內,以其所有之斜口鉗一支剪斷電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所剪斷的電線均係破爛的電線,伊認為是人家不要的,而尚在使用中的電線伊不會去剪;且伊並不知道該屋尚有人在居住,因該屋看起來是破破爛爛的平房,並未發現抽水機馬達或照明燈,也不知道所剪
的電線尚在使用中;伊當天係騎腳踏車運動,為收集資源回收,看到破爛物才會撿拾,伊並不缺錢,也不是撿破爛的,伊是以為該屋旁空地之電線,係沒有人要的才會去剪。又戊○○制止伊時,伊並未聽到,也聽不懂臺語,伊並無逃跑,戊○○說要報警,伊也配合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因戊○○將伊雙手抓得很緊,伊只是揮動手上之斜口鉗,不小心摩擦到戊○○,並不是故意要刺傷戊○○。伊不可能會刺傷戊○○之胸部,戊○○所受之傷害可能是在別處工作時所受到之傷害云云。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其於警訊時指稱:「我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發現小偷在剪電線,後就叫我媳婦向警方報案,後就立即去緝捕小偷,當時我上前詢問他為什麼剪我的電線,你出來、你出來。他就對我說:這沒人的。他就拔腿要跑,當時我用手捉住他的左手,他要脫逃而用右手持剪電線的斜口鉗朝我的右胸刺了三下,後又朝我右手刺了一下,當時我兒子丁○○見狀上前幫忙緝捕時也遭丙○○刺了好多下。直到警方到達丙○○才束手就擒,小偷當時是有攜帶斜口鉗作為犯罪工具,後來卻用來作為攻擊我們的武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在腳踏車步道是有人來告訴我有人在偷剪電線,我去問他為何要剪,他回我說那是沒有人要的,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我叫他站起來再說,他起身就跑,我自後方伸手拉他,結果他回身用斜口鉗刺我的右胸及右手掌,我的兒子是跟著我到,他出來查看發現我受傷,我兒子也要去抓小偷,結果後來手被鉗子刺傷,但小偷如何刺傷我不清楚,之後我叫兒子抓著小偷,我才將他手上鉗子拿下來,鄰居才幫我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住在被告剪電線的地方,而房子旁邊是芭樂園,兩旁有圍籬;當時被告蹲在那邊剪電線,伊問被告為何要剪伊的電線,被告回答說,這是沒有人的,伊告訴被告,這是我的,怎會是沒有人的,伊一邊說,被告也一邊剪。現場有一個斜坡,被告上到斜坡上剪完伊所有之電線,下來要走時,伊抓住被告,被告就拿斜口鉗往伊右胸口刺了一下,伊鬆手,又要再抓住被告時,被告就又持斜口鉗往伊手上刺一下,是旁邊看到的人,見伊流了很多血,才去報警的。被告剪的電線一條紅色是電錶的落地線,一條是抽水機馬達的電線,一條是電燈用的,最後一條則是第四台的電線,都在使用中,且落地線如果沒有馬上處理,會有漏電之危險;被告確有將該四條電線裝入紅色飼料袋內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扣案斜口鉗刺傷之經過亦當庭表演一遍,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戊○○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且有斜口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戊○○上開指訴應為屬實。㈡又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案發現場履勘,並拍攝有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足參,依當場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內容所示,案發現場平房係鋁製門、窗,且於每扇窗戶均有加裝足以防閑之鐵條,大門亦有上鎖,外觀上並非破爛不堪之廢棄房屋,且依平房後方尚置有水塔一座,果園內亦有水果種植,顯然非如被告所辯係破爛無人居住之房屋;又被告既稱:「有使用的電線我並沒有剪。」等語,參以果園內明顯易見有水果種植,被告對該處係仍有人使用一情應無可能諉為不知。再案發當日被告雖係於光天化日之下,眾目睽睽之際,以其所有斜口鉗剪斷被害人戊○○所有仍使用中之電線,被告稱伊在該情況下,並無竊盜意思云云,惟竊者,乃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言;取者,則係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謂,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早期之司法實務判解,為與搶奪行為之公然性質嚴作區別,乃解竊為祕密或隱密之義,或指乘人不知而言。是被告在違反被害人戊○○意願及乘其不知之情況下,將電線剪斷,並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下,其行為即該當於竊盜行為。至被告謂其剪斷電線取走之目的並非為私利,而係為資源回收,惟其破壞該電線之財產權歸屬狀態,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其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主觀上即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其竊得後加以變賣,係捐款助人,亦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㈢再查,被告竊取前開四條電線,且於行竊後遭發覺時,為脫免逮捕,當場持斜口鉗刺向戊○○之右胸部及右手背,致戊○○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三X五公分合併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害人戊○○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證人即本件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案發當日拍攝被害人受傷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大雅澄清醫院所作之傷害診斷證明,認可能係被害人戊○○於他處受傷所致,然依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害人戊○○之右胸部及右手背上確有受傷之痕跡,且有血液滲出,再該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戊○○受傷之內容亦確與照片所攝被害人戊○○身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另參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益徵被害人戊○○應無可能故意誣陷被告,而將其於他處所受傷害嫁禍被告承擔。是堪認被告確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戊○○受有傷害之行為,被告辯稱未刺傷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有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一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且鋒口尖銳,有該支斜口鉗扣案及其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則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臺上字第五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又其所犯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身體羸弱,領有輕度聽障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雖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實施強暴之程度,手段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亦當場即被查獲,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依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尚非惡劣、並無前科、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盛裝竊盜而來之電線所使用之紅色飼料袋一只,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