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殺傷力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丁○○住處後方空地及果園內,持上開斜口鉗剪斷而竊取丁○○所有供連接抽水機馬達使用之電線一條、電錶箱下之接地線一條、連接照明燈使用之電線一條及連接有線電視收訊使用之電纜線一條,適因行經該處發現行竊之附近鄰居通知丁○○出外查看,丁○○見乙○○正持斜口鉗在剪上開電線時,乃出言制止,詎乙○○仍將該條電線剪斷,並將剪斷而已竊得之四條電線全數裝入其所攜帶之紅色飼料袋中,不理會丁○○之言詞制止,而欲離去現場。斯時,因丁○○站立乙○○後方,為防止乙○○逃離現場,乃以右手抓住乙○○之右肩,而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轉身持斜口鉗往丁○○右胸部處刺下而對丁○○施以強暴,致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三乘五公分合併多處摩擦傷之傷害,使丁○○難以抗拒而鬆手,旋丁○○欲搶下乙○○手上之斜口鉗,復遭乙○○以斜口鉗刺傷其右手背,使丁○○難以抗拒而無法奪下斜口鉗;俟丁○○之子丙○○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欲將乙○○手中之斜口鉗拿下,亦遭乙○○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接續犯意,以斜口鉗刺傷其左手臂(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使丙○○難以抗拒而無法拿下斜口鉗。嗣丙○○抓住乙○○,丁○○始將乙○○手上之斜口鉗拿下來,而為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紅色飼料袋則未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空地及果園內,以其所有之斜口鉗一支剪斷電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所剪斷的電線均係破爛的電線,其認為是人家不要的,而尚在使用中的電線其不會去剪;且其並不知道該屋尚有人在居住,因該屋看起來是破破爛爛的平房,並未發現抽水機馬達或照明燈,也不知道所剪的電線尚在使用中;其當天係騎腳踏車運動,為收集資源回收,看到破爛物才會撿拾,其並不缺錢,也不是撿破爛的,其是以為該屋旁空地之電線,係沒有人要的才會去剪。又丁○○制止時,其並未聽到,也聽不懂臺語,其並無逃跑,丁○○說要報警,其也配合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因丁○○將其雙手抓得很緊,其只是揮動手上之斜口鉗,不小心摩擦到丁○○,並不是故意要刺傷丁○○。其不可能會刺傷丁○○之胸部,丁○○所受之傷害可能是在別處工作時所受到之傷害,後來丁○○之子丙○○過來要打其,其並未打他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在腳踏車步道是有人來告訴我有人在偷剪電線,我去問他為何要剪,他回我說那是沒有人要的,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我叫他站起來再說,他起身就跑,我自後方伸手拉他,結果他回身用斜口鉗刺我的右胸及右手掌,我的兒子是跟著我到,他出來查看發現我受傷,我兒子也要去抓小偷,結果後來手被鉗子刺傷,但小偷如何刺傷我不清楚,之後我叫兒子抓著小偷,我才將他手上鉗子拿下來,鄰居才幫我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住在被告剪電線的地方。...房子的旁邊是芭樂園,是我種的水果,兩旁都有圍籬。當時被告蹲在那邊剪我的電線,我問被告為何要剪我的電線,被告回答說,這是沒有人的,我告訴被告,這是我的,怎會是沒有人的,我一邊說,被告也一邊剪。...被告下來要走的時候,我抓住被告,被告就拿斜口鉗往我的右胸口刺了一下,我鬆手,又要再抓住被告,被告就又持斜口鉗往我的手刺一下,是旁邊看到的人,見我流了很多血,才去報警的。...後來我兒子來後,有人說叫我兒子把被告的斜口鉗拿起來,以防再傷到別人,我兒子伸手要去拿時,又被被告的斜口鉗劃到兩下。...(被告剪的電線是作何用途?)一條紅色是電錶的落地線,另一條是抽水機馬達,還有一條是電燈用的,最後一條是第四台的電線,都在使用中,而且落地線如果沒有馬上修理,會有漏電的危險性。(被告有無將電線放進紅色塑膠袋內?)有,是警察來後拿出來,我才看到有四條電線。...現場是有一個斜坡,被告是上到斜坡上剪我的電線,我告訴他電線是我的,他為何要剪,被告有回答我說這是沒人的,所以被告應該有聽到我問他的話,被告剪完電線下來要走,我才抓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且被害人丁○○並當庭示範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扣案斜口鉗刺傷右胸及右手背之經過(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與其父丁○○在拉扯,其要架開,後來其與其父均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七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丁○○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丙○○左手臂受傷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斜口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丁○○上開指訴應為屬實。
③次查,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冠群 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雖證稱:案發地點客觀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沒有人住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志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現場從外觀看起來就是有人住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二者之判斷截然不同,故原審法院為釐清事實,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至案發現場履勘,並拍攝有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六頁),依當場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內容所示,案發現場平房係鋁製門、窗,且於每扇窗戶均有加裝足以防閑之鐵條,大門亦有上鎖,外觀上並非破爛不堪之廢棄房屋,且依平房後方尚置有水塔一座,果園內亦有水果種植,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剪電線之地方,應該有用鐵柵欄圍住,但不一定要加以破壞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六頁),顯然非如被告所辯係破爛無人居住之房屋;又被告既稱:「有用的電線我不會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參以果園內明顯易見有水果種植,被告對該處係仍有人使用一情應無可能諉為不知。再案發當日被告雖係於光天化日之下,眾目睽睽之際,以其所有斜口鉗剪斷被害人丁○○所有仍使用中之電線,被告稱其在該情況下,並無竊盜意思云云,惟竊者,乃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言;取者,則係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謂,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早期之司法實務判解,為與搶奪行為之公然性質嚴作區別,乃解竊為祕密或隱密之義,或指乘人不知而言。是被告在違反被害人丁○○意願及乘其不知之情況下,將電線剪斷,並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下,其行為即該當於竊盜行為。至被告謂其剪斷電線取走之目的並非為私利,而係為資源回收,惟其破壞該電線之財產權歸屬狀態,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其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主觀上即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其竊得後加以變賣,係捐款助人,亦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④再查,被告竊取前開四條電線,且於行竊後遭發覺時,當場
持斜口鉗刺向丁○○之右胸部及右手背,致丁○○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三乘五公分合併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害人丁○○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證人即本件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冠群於案發當日拍攝被害人受傷之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大雅澄清醫院所作之傷害診斷證明,認可能係被害人丁○○於他處受傷所致,然依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冠群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害人丁○○之右胸部及右手背上確有受傷之痕跡,且有血液滲出,再該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丁○○受傷之內容亦確與照片所攝被害人丁○○身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另參以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益徵被害人丁○○應無可能故意誣陷被告,而將其於他處所受傷害嫁禍被告承擔。⑤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發現被告竊盜時,自後抓住被告右肩,被告為脫免逮捕,即拿斜口鉗分別往被害人丁○○右胸口及手部刺下,被害人丁○○因難以抗拒而鬆手且未能奪下斜口鉗,被害人丙○○趕往現場伸手要去拿斜口鉗時,被告再度以斜口鉗刺傷被害人丙○○,使丙○○當時難以抗拒亦無法拿下斜口鉗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竊盜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未刺傷丁○○、丙○○或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被告於案發後為丙○○抓住,丁○○並將被告手上之斜口鉗拿下來,且要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無誤,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犯行,併此敘明。
⑥又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
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查被告於遭被害人丁○○發現在剪電線時,業已將電線放進紅色塑膠袋內,此經證人丁○○、陳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電線係以飼料袋包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所竊之電線,既經割下並裝入其塑膠袋內,自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屬竊盜既遂無訛,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屬未遂階段等語,尚嫌無據。
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有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一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且鋒口尖銳,有該支斜口鉗扣案及其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則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臺上字第五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丁○○、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又其所犯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達脫免逮捕同一犯罪目的,接續對被害人丁○○、丙○○施以強暴,為接續犯。又查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身體羸弱,領有輕度聽障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實施強暴之程度,手段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亦當場即被查獲,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依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但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之準強盜行為,如何合於使人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理由內亦未為說明認定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②原審疏未就被告施強暴於被害人丁○○、丙○○之犯行部分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③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採用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卻未說明其採用之根據,尚難認為適法。故被告否認其有加重準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尚非惡劣、並無前科、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酌減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再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盛裝竊盜而來之電線所使用之紅色飼料袋一只,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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