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八林班地(以下簡稱本案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不得擅自開墾,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梨樹、柿樹、枇杷及檳榔等農作物,計墾殖林班地土地面積約二˙0八五公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林務局乙○○○管理處麗陽工作站巡山員庚○○、己○○巡視發現,因認被告丙○○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再按前開森林法之犯行,因具有竊佔之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均著有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末按「甲竊佔國有土地耕種,甲死後其子乙明知而繼續耕種,乙應負收受贓物刑責;蓋竊佔乃即成犯,甲竊佔國有土地於竊佔行為完成而終了,繼續耕種乃贓物之利用,乙既繼續耕種,應負收受贓物之刑責」,亦有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號決議可資參酌。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本案系爭林班地上之果樹等作物,確係經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受讓自丁○○,被告丙○○並有整地之行為,業據被告丙○○與證人丁○○供述甚詳⑵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供證伊出售予被告丙○○之土地係山胞保留地白毛段第十四地號,因認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所購買之土地係白毛段第十四號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林地上墾殖,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自丁○○處受讓果樹後,僅在白毛段十四號保留地上為整理之行為,並未在林地內為墾殖行為,且伊以為丁○○所種植之果樹均在白毛段十四號土地之上,不知道有占用到林地,後來林務局要求還地,伊也馬上還地,沒有任何占用林地墾殖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系爭林班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段○○號山胞保留地(以下簡稱白毛段十四號保留地)之東北方,即系爭林班地與與前開白毛段十四號保留地相鄰,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東地測字第0九三00一二三一三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憑,而前開白毛段十四號保留地登記面積為八五六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由案外人 葉水生 承租使用,嗣後無人承租使用,惟於八十四年土地資源利用調查結果由 楊洪英 使用中,且已有超限使用之情形,亦有台中縣和平鄉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和鄉農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四一號函及附件一紙附卷可憑,核與登記使用人楊洪英之夫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積欠被告丙○○會款,所以將其於十
七、十八年前(約民國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受讓自 張漢清 之土地(包括本案系爭林班地及白毛段十四號保留地)轉讓予丙○○,但伊不知道伊轉讓給丙○○的土地地目為何,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辦理租約等語相符,是以證人丁○○既然不清楚其所使用之地目為何,自無從告知被告丙○○伊所轉讓之土地地目為何(即究係保留地或包含林班地),應可確定。
(二)至被告丙○○是否主觀上認知該受讓之土地已涵蓋林班地?又被告丙○○客觀上有無在林班地內為整地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乙○○○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技佐戊○○到院證述:「被占用這塊地常常
有人去放鳥網網鴿子,我有一段時間就會上去,這幾年政府有發定位儀儀器,透過這個儀器,我們去拆除鳥網的時候,發現這塊土地疑似占用到林班地,我就率相關巡山員用精密儀器GPS掌上型定位儀器去測量,確定林班地有被占用,然後才去測量實際面積,計算果樹幾株。」、「有發現有可能占用到林班地,回報工作站之後我再去確認,才碰到丙○○,我就跟丙○○說,你耕種的這塊梨子的土地是林班地這件事情,我問他是不是使用人,他說他是,然後我跟他說我們會調查處理,依法偵辦。」、「不容易,要確認還是要請地政機關測量才知道界址在哪裡。」(此句為證人回答審判長問題:一般依照目測本件保留地、林班地是否能明顯區隔?)「不定期會過去一次。」(此句為證人回答受命法官問題:巡山員是否常常在那裡巡山?)、「沒有懷疑,據我所瞭解,我們在職務交接過程中,有可能是交接時沒有說清楚地是否有被占用,因為使用了新的儀器我們才知道占用到。」(此句為證人回答受命法官問題:你們從來就不會懷疑他們所種植柿樹、梨樹那塊是林班地?)、「九十一年間。」(此句為證人回答審判長問題:你們那個儀器是何時開始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乙○○○管理處麗陽工作站臨時工即證人己○○到庭結證稱:「鳥網都在山的稜線上,我處理的都是比較荒廢的地方,沒有到枇杷園去。」、「有去過,有一次去拆鳥網,用電鋸鋸掉。」(此句為證人回答審判長之問題:你曾經到系爭林地去過?)等語相符。負責管理本案系爭林班地之乙○○○管理處人員既不定期會派巡山員到場巡邏,倘懷疑有占用林班地之情形,巡山員應早在十七、十八年前,甚至更早之 張漢松 (證人丁○○之前手)占用期間即已陳報處理,何以延宕到民國九十二年才處理?顯然乙○○○管理處之相關承辦人員長久以來均未曾懷疑張漢松、證人丁○○有占用林班地之情形,一直到管理處採用GPS定位儀器始發現有占用之情形,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買受本案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距離被查獲之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不到三個月,對於土地之實際占用情形顯不熟悉,再衡諸被告丙○○收受丁○○土地上之農作物之代價為新台幣五、六十萬元,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斷無可能因此而購入數位儀器測量所購土地之範圍,再衡諸被告丙○○平日亦在系爭林班地附近出入,知悉該土地原由丁○○使用中且未曾被東勢林管區質疑過,自難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所受讓之農作物占用到林班地。⑵本案系爭林班地與白毛段十四號保留地之界限究位於何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本案起訴後,始由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乙○○○管理處麗陽工作站人員前往測量確定,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乙○○○管理處麗陽工作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勢麗字第0九三三六一0二0九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庭中關於本案系爭林班地上究竟種植何種作物之證述,由於尚未測量確認,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庭所為之證詞為據,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庭中結證稱:「他(指被告)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他說他有整地的行為,就我們所瞭解,我們被占用的地方是屬於荒廢的狀態,他所謂的整地行為,應該是指他的保留地枇杷園的部分,我們後來去測量結果也是這樣,我沒有說他整地,我們只說他占用到林班地,經過測量結果我們的林班地屬於很長一段時間荒廢狀態,他整地的部分是屬於他保留地的部分。」、「果樹之前就有了,我們依法偵辦的目的是他占用到林班地,不是針對他經營、他所說整地行為。」、「枇杷的部分他有在整地、有在使用,但是梨樹的部分他是沒有在經營,林班地是有他的枇杷園,枇杷園看起來有整理,梨樹的部分也就是鐵架的部分看起來沒有在使用。」、「大部分種植梨樹、檳榔,枇杷是少部分,檳榔他有讓人家在採收。」(此句為證人回答審判長問題:占用林班地之部分種植何種作物?)等語,核與 羅盛龍 到庭結證稱:「有關梨園的部分都是一片芒草,在旁邊有看到枇杷園,我們都在山的稜線那邊拆除鳥網。」等語相符,本件被告丙○○整地之部分既只有枇杷園之部分,而枇杷園所占用之林班地範圍也僅少部分,是以被告丙○○雖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有在受讓自丁○○之土地上有拔草之行為,惟受讓之範圍既然高達數公頃,且只有枇杷園之一小部分有占用到林班地,則被告前開供詞,亦不得認係自白於本案系爭林班地內為墾植行為,且依前開證人之前開證詞以觀,被告丙○○受讓自丁○○之果園除枇杷園之外,均屬荒廢之部分,自亦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丙○○有於本案系爭林班地內為墾植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並無所有權,亦未經承租,而占用如起訴書所示之本案系爭林班地之部分土地,經本院調查結果,固堪認定,惟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受讓除前開占用林班地之部分及白毛段第十四號保留地,並非自始以占有之意思,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人,參諸前述說明,縱有違法,所涉亦僅係
收受或故買贓物,而非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罪,況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客觀上有於本案系爭林班地內為墾植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