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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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與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被告乙○○對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授信約定書,申請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並約定各筆借款之期間分別自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且自借款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款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陸續95年4月10日、95年4月21日、9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筆,詎料被告業於95年6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前開4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534,8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均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明細表1件、放款帳卡明細表4件等文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戊○○及被告丙○○、乙○○等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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