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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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與其國中同學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某處廟宇外,飲用啤酒3、4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3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廟宇處離開,欲返其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294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足而行車失穩,不慎撞及乙○○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顱內出血、氣腦症、疑似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手撕裂傷2公分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送醫治療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
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肇事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已如前述,足證其於騎車之初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前開高雄市小港區某廟宇處飲酒後騎車上路不久即肇事,故由其本件肇事時間為95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加以推算,被告應係於該日21時許騎車上路,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自傷,非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事,態度甚佳,且除其本人受傷外,尚未致他人傷亡,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漁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