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遭地下 錢莊 追索需款孔急,竟萌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以電話佯為邀約其友人 林芸塘 見面,林芸塘即於當日凌晨一時許,騎乘登記其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甲○○住處附近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與甲○○見面後,由林芸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市○○○路之潮洋環保公園內閒聊。迄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甲○○要求林芸塘將安全帽及機車大鎖交其防身,待林芸塘交付後,即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為工具猛擊林芸塘後腦部多下,並喝令林芸塘交出皮夾、手機等財物,以強暴至使林芸塘不能抗拒交付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元、郵局金融卡、板信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提款卡等四張提款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物)、國際牌GD五五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機車鑰匙後,因見皮夾內有提款卡四張,復接續持機車大鎖毆擊 林芸堂 後腦,待林芸塘告知其錯誤之密碼後,甲○○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林芸塘遭毆擊倒地,造成林芸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共約二十公分)、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其至公園門口時始為巡邏員警發現,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逮捕甲○○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其有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芸塘見面,證人林芸塘並有交付其安眠藥,到晚上十時許其回家,證人林芸塘向其表示晚一點再出去,要幫其辦理信用貸款,其返家後服用二十幾顆安眠藥,並有打電話向證人林芸塘表示其不能出去,嗣後的事情其就不記得,直到隔天早上醒來其就睡在大門口,其什麼事也不知道 云云 。惟查: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證人林芸塘後腦部多下,並喝令證人林芸塘交出皮夾、手機等物,使證人林芸塘不能抗拒交付皮夾、手機後,並要求證人林芸塘告知款卡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事實,迭據證人林芸塘於警詢時、本審理中指證甚明。而證人林芸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共約二十公分)、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林芸塘頭部照片四幀(偵卷第二九頁、三十頁、三一頁上方)附卷可佐。而被告確有與證人林芸塘電話聯絡之事實,此有電話通聯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被連姓債主叫人約其從住處門口載走,其出門時有告知其妻係要和錢莊的人出去,迄早上六時許回到家時,身上只穿一件紅色內褲,本案發生時其被錢莊的人用白色轎車載至臺中市○○○路毆打,逼其還 錢云云 (見偵卷第十三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晚上十二時許其被地下錢莊的人帶出去,先被帶至七期重劃區工地毆打,一小時後又被帶至文心南路上不明地點云云(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卷第四四頁)。繼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並未至潮洋環保公園,其於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就被地下錢莊的人帶走,一直到十三日早上六時許才放其回去,可以找地下錢莊的人證明其不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押字第五六六號第五頁)。再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其吃了二十多顆安眠藥,醒來就在大門口,但警察不相信云云(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六二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服藥後什麼
事也不知道云云。其原辯稱其於案發時遭地下錢莊帶走毆打並不在場云云,復辯以係服用安眠藥,嗣後不知情云云,所辯前不一,已難憑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時有向員警陳明是服用安眠藥,並不知發生何事,但警員不相信,並毆打其頭部,且不讓其睡覺,其才於警詢時說是和地下錢莊的人出去云云。然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錢莊將其帶走而未犯案等語,其自始於警詢時即未坦承犯行,倘係員警刑求取供,應係為取得被告犯罪之自白,豈有刑求被告以取得否認犯罪之供述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仍堅稱係遭錢莊之人帶走而不在場云云,顯見其所稱遭警毆打方供稱係遭錢莊帶走一事並非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出門,只告訴其要去外面打公共電話,沒說要找誰,出門時連同其行動電話帶出門,被告回家時僅穿一件有點紅色之四角男性內褲進家門,並表示衣服被地下錢莊一位連姓男子拿走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所有手機在當天半夜十二時多許被被告拿走,被告出門時其知道,當時小孩在睡覺,在被告出門後,其才發現手機不在,才知道被告帶手機出門,被告返家時其有看到,原本被告左手拿手機,但一直閃避,換右手交付其手機,其於警詢時均據實陳述,內容是確實等語。是以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出門時有告知證人其妻乙○○,且連同攜帶其妻之手機出門等情,應無疑義。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服用安眠藥後昏昏沈沈想睡覺,故打電話告知證人林芸塘其不能出去,無法出門,講完電話就不省人事,之後情形就不知道云云,倘如其所辯服用安眠藥使之嗜睡猶至不醒人事,被告焉有出門猶知告知證人乙○○其要外出打公共電話之理,足見被告並非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是以其原推稱遭錢莊帶走毆打以偽稱並不在場,嗣見未能圓謊,即改口辯稱服用安眠藥不醒人事,並不知情以圖卸責,所辯均與常情有違,更與證人林芸塘、乙○○證述情節不符,未足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本案發生前確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在其遭收押後,方由其家人代為處理,在遭羈押前 錢羊莊 有向其催討,但其薪水尚未發下,有向錢莊延一、二週等語,復供稱其有向證人林芸塘表示其身分證押在錢莊等情。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並沒有在工作,但就是能生錢出來,被告金錢如何取得也不說,在本案發生前聽過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有找到家中,但其並未幫忙處理錢莊的事情等語。另證人林芸塘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在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其騎機車載被告時,被告在車上對其表示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被逼的走投無路,渠等騎車至潮洋環保公園內下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及證人乙○○、林芸塘均陳明被告確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追索等情,堪認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催討需款甚急,而其選定作案對象係證人林芸塘更係其原本認識之人,其持機車大鎖朝其後腦部要害奮力毆擊,益徵其有謀財害命滅口之動機,且機車大鎖係堅實厚重之物,人之後腦部更係人體要害,被告持機車大鎖悍然毆打證人林芸塘後腦多下,顯具殺人之故意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函查證人林芸塘之手機及車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下落均無所獲,且經警查訪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口7─11便利商店門口旁公用電話週遭並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並無監錄到被告之影帶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檢孝九三蒞一五0九一號字第0六四七七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三00三七六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然縱因檢警追查贓物無所獲、並無監視錄影被告之情事,惟此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以其因服藥不省人事,醒來僅著內褲在其家門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大鎖用以鎖住機車以防竊,係厚重堅實之物,而被告持以毆擊證人林芸塘造成嚴重傷勢,顯見該機車大鎖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罪嫌,容有誤會,惟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林芸塘後腦多下,為接續數動作,被告基於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毆擊多下,應視為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殺人未遂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殺人惟未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財即持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林芸塘頭部多下,其動機惡劣、手段兇殘、犯後猶砌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警拘提時在其住處扣得沾血牛仔褲一條,經鑑驗結果,牛仔褲血跡係與被告甲○○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書一份可憑,足見其上並無證人即被害人林芸塘之血跡,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人以此為被告犯罪證據,顯有誤會,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時被告出門並非穿著此扣案牛仔褲等語,顯見扣案牛仔褲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又本件被告持以擊殺證人林芸塘之大鎖係在機車上由林芸塘交付被告持用,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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