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原任職於被告,各擔任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營業部一等副理之職。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0年8月間修改工作規則,發文公告自同年9月間起片面減少乙○○、甲○○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薪資,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為不利於勞方之工資變更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對原告不生減薪之效力,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乙○○、甲○○所欠薪資各新台幣(下同)1,587,919元、1,048,630元。若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因被告不得片面降低委任報酬,原告亦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減少之委任報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經理人,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原告於被告予以減薪後,仍按月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且持續提供勞務,復未積極提出反對減薪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縱認原告未默示同意減薪,然因原告持續受領減薪薪資已逾3年,迄95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發減少之薪資。再者,被告前因台鳳弊案致資金嚴重流失,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秩序,遂於89年4月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擔任監管人,迄至90年8月被告淨值已呈負數,財政部乃再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0年10月25日接管被告,為減輕被告之營運成本負擔,以降低虧損並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被告方減薪調整員工薪資,此舉應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且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減領之薪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經營虧損,於89年4月28日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
監管,90年10月25日起改為接管,自91年9月25日起延長6個月,自91年10月4日復經財政部公告改由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接管,93年12月13日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由聯邦銀行自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被告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但被告仍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⒉原告乙○○自87年2月24日起任職被告,於94年3月18日離
職,離職前擔任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原告甲○○自81年
1月30日起任職被告,於94年3月18日離職,離職前擔任營業部一等副理。
⒊中央存保公司監管被告期間,被告於90年8月間修改工作規
則,發文公告自同年9月間起降薪,致乙○○於90年9月起至離職止共減領薪水1,587,919元、甲○○於90年9月起至離職止共減領薪水1,048,630元(各月份減領之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⒉被告減薪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原告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是
否構成默示同意或權利失效?⒊被告減少原告之薪資給付有無合理性、必要性或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四、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㈠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2人於離職前均擔任被告之經理人,兩造應屬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乙○○、甲○○於離職前各擔任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營業部一等副理,分別為15、13職等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所述,尚不得遽以原告之職務、職等外觀,即否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雖被告在其制訂之工作規則第2條將屬於委任身份之經理人排除適用工作規則,而須另依契約規範為之(本院卷第29頁),但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規範內容為何,迄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難即以此工作規則規定即認原告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
㈡次查,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雖然將原告乙○○、甲○○
所任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營業部一等副理等經理人之職務,列為高階主管(本院卷第31頁),但依被告所提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經理僅在存款業務具有核定權,至於在授信案件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收、擔保物等事項僅有核定或核轉權限,甚者,關於授信之覆審(授信核貸作業覆審、重要授信戶之追蹤考核覆審)僅有核轉權並無最終核定權,而副理對於存款業務之計劃、推廣及授信調查、申請及准駁等,則均只有核轉權,無核定權限(本院卷第35至57頁);又在員工人事項目部分,關於員工獎懲一項,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或一等副理僅有核轉權責,尚無最終核定權(本院卷第60頁),此節亦經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或一等副理並沒有核定總行或分行人事的權限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5頁)。綜觀前開事實可知,乙○○、甲○○擔任經理人期間,其權責限於該營業部之部分業務範圍有其核定權限,至於其他人事、指示命令等權限,仍須受限於被告之拘束,足見,原告所受授權範圍、可得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仍屬有限。
㈢況且,人格上從屬性尚擴及秩序上的懲戒權問題,雇主懲戒
權性質、效力向來頗有爭論,但一般而言,雇主懲戒權之存在應無疑問,雇主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均能達成某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點乃人格上從屬性效果最強之處,亦為最根本所在。查被告對於原告2人每年均會予以評定考績,亦得對原告為調職處分,對其工作地點、職務為調動,亦得依其職等逐年調整薪資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任免通知書、考績核定函、獎懲通知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對於原告有人事上指示命令、考懲權限,則其等間人格上從屬性甚強,而人格上從屬性乃「從屬性」觀念之核心範圍,既然原告與被告間勞務給付契約人格上從屬性程度非低,則兩造間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甚明。
㈣據上,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關係,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可認定。
五、被告減薪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原告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或權利失效?㈠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
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原素,勞雇雙方調整工資即須與他方達成合意,雙方不能未經他方之同意,即片面調整工資。次按默示之承諾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0年8月間修改工作規則
,發文公告片面減薪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頁)。因之,被告之減薪未符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即應按兩造間原約定之工資內容,給付原告減薪之薪資。被告雖抗辯原告自遭被告減薪時起,即均以減薪後之薪資按月支領,已默示同意減薪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89年因經營不善由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監管,為維持經營,乃於90年4月、8月間二度修改工作規則對銀行全體員工減薪,被告之產業工會隨即由其他員工計832名向被告提起給付減薪薪資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所減不足薪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宗內),準此,被告因營運情形不良,即片面對所有員工表示減薪,已有832位員工對被告之減薪不服而以訴訟要求給付減資薪資,本件原告雖未在該等事件中參與訴訟,但被告係在未經公司工會同意情形即逕行要求全體員工減薪,被告係對公司全體員工處分,即非屬個別勞動關係按個別磋商交涉問題處理,而應按集體勞動成員間大部分員工協議方式處置,該832位員工不同意減薪,係占被告大多數員工比例對被告減薪處分異議,即係不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應認被告減薪處置對全體員工,並未生效,是以原告單純之受領,不能認係默示同意,自不能以原告接受減薪薪資繼續提供勞務,即推論原告默示同意減薪。況證人即曾任被告總行專門委員兼鳳山分行經理 之洪福全 證述:被告曾於90年8月間片面修改工作規則對員工減薪,減薪時並無與員工協商或獲得同意,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了讓被告順利標售,曾召開經理人會議,原告2人有參加,在會議中有經理人向王南華就減薪之事表達反對,其他的經理人含原告在內均附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及其他經理人雖未參與前開訴訟,然曾於會議中就減薪之事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薪之舉。據上,被告片面減薪之決定,不能認為已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減薪,至為明確。
㈢被告再援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所揭櫫之誠
實信用原則,抗辯原告於90年9月間起遭減薪後,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且繼續提供勞務,致被告在客觀上具有合理之確信,足認原告已認同並接受被告之減薪措施,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為減薪外之請求云云。按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且每隔
6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1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上開判決有其特殊之時空背景,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一般在經濟上較為弱勢,且該判決中出租人沈默長達20餘年,並有積極換約之行為,足使承租人信賴出租人已不使其履行義務,是認於此情形下,出租人已不得再行使收回租賃物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係處於資方地位,在經濟地位上應較身為勞方之原告為強勢,又原告按月受領薪資不過3年餘,且已口頭提出異議,不構成長期沈默之要件,況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行為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減薪差額請求權,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薪資,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甚明。
㈣據上,被告減薪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亦不構成默示同意或權利失效,堪以認定。
六、被告減少原告之薪資給付有無合理性、必要性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被告另抗辯減少原告之薪資給付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有
民法第227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本院卷第115頁),是其發生虧損,既因自身所致,被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少薪資給付。又被告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原告之薪資等方法,惟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被告必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並可另覓工作機會,後者則僅單純縮減原告之薪資,故必須經原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選擇減薪之方式以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原告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原告選擇獲取資遣費並可另覓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原告,亦非保護原告之工作權,於法亦有未合。故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取。
㈡被告又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賦予雇主在虧損時得為
終止契約,舉重以明輕,被告於90年8月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期間,採取減薪方式處置,亦應認符合該規定意旨,且被告公告減薪為工作規則變更,具有合理性,得拘束所有員工云云。但勞動基準法第11條是因雇主經營狀況陷於經濟與財務危機,為使事業單位延續而使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目的是消滅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工資為勞動契約之要素,係雙方合意訂立勞動契約之基礎,雇主減薪處分係變動勞動契約之要素,應有雙方之合意,與法律賦予雇主在經濟狀況不良而終止契約者不同,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另給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惟雇主之片面減薪無任何補償措施,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法律效果亦不相同,不具有舉重以明輕當然解釋原則之相類似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片面減薪決定既未經勞資雙方之合意,原告亦無默示同意之舉,而上開減薪之決定復無合理性或必要性,且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法律上效力,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原約定薪資標準給付原告,始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減領之薪資,洵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所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月份減領薪資之金額,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1,587,919元、1,048,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減領之薪資,依勞動契約關係暨獲得勝訴判決,則本院就其另依委任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一:被告自90年9月至94年3月18日期間減少原告乙○○薪
資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月份│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90年│-----│-----│-----│-----│-----│-----│-----│-----│13,005│13,005│13,005│13,005│├──┼───┼───┼───┼───┼───┼───┼───┼───┼───┼───┼───┼───┤│91年│39,015│39,015│39,015│39,015│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92年│39,420│39,420│39,420│41,040│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93年│39,825│39,825│41,04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94年│40,230│40,230│23,359│-----│-----│-----│-----│-----│------│-----│-----│-----│├──┼───┴───┴───┴───┴───┴───┴───┴───┴───┴───┴───┴───┤│備註│合計:1,587,919元│└──┴───────────────────────────────────────────────┘附表二:被告自90年9月至94年3月18日期間減少原告甲○○薪
資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月份│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90年│-----│-----│-----│-----│-----│-----│-----│-----│9,485│9,485│9,485│9,485│├──┼───┼───┼───┼───┼───┼───┼───┼───┼───┼───┼───┼───┤│91年│25,745│25,745│25,745│25,745│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92年│26,030│26,030│26,030│27,170│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93年│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94年│26,315│26,315│15,280│-----│-----│-----│-----│-----│-----│-----│-----│-----│├──┼───┴───┴───┴───┴───┴───┴───┴───┴───┴───┴───┴───┤│備註│合計:1,048,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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