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3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11之1號乙○○住處客廳內用餐,趁乙○○未及注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持有置於該處桌上之手機(廠牌型號:摩托羅拉C139,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及新臺幣1000元鈔票2張等財物得逞,旋即離開上址住處。嗣乙○○發覺財物遭竊後,請丙○○偕同四處打聽追尋甲○○下落,迄於96年
5月23日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分駐所」後方某豬舍處發現甲○○,甲○○始將上開手機予以歸還。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與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4-1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竊盜前案,該次即以竊取商家或住處中閒置之零錢、香菸、現鈔、手機、飾品等物件為犯行模式,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參,其卻猶不思悔悟,仍於本案中行竊相類物品;再且緣其動機,竟僅因與乙○○素有嫌隙,對 渠心生 不滿難以抒懷,故犯下本件犯行以為報復手段,此有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31頁反面)。是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徒因個人懷怨,遽以竊取乙○○財物之方式求得報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被害人事後追討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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