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13行更正暨補充記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聯絡,委由『阿奇』,在不詳地點」;「聲請延緩執行,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該醫院對於病患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准其延緩執行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應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裁判時法至明。次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3號提案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易科罰金之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上第211條之公文書。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公立醫院醫師於公立醫院服務,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仍屬修正後該項所定之公務員。是刑法修正後,公立醫院醫師就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文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
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216條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號提案參照),聲請人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容有未恰。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職員,加蓋該院之關防印章,以遂行本件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阿奇」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所犯毒品罪名經判決確定後,為圖延緩執行,明知己可能不符聲請延緩執行之標準,竟夥同綽號「阿奇」之不詳男子,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嚴重影響檢察署審核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之正確性,另使上開醫院及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遭受質疑,損及該文書之信用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行使前揭變造文書未得逞,故尚未生實際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雖經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毋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10條第│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修正後刑法公務│新法較有││2項:公務員│公務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員定義有所變更│利││之定義││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公立醫院醫師│││││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就看診、開立診│││││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斷證明書之行為│││││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其是否符合刑│││││務權限者。│法公務員之定義│││││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將影響其所開│││││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立之診斷證明書│││││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是否屬公文書,│││││務者。│或僅屬私文書,││││││本件行使變造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倘││││││倘依舊法││││││依舊法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依新法僅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整體比│舊法│(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新法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較結果│新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二】┌──┬───────┬───────┬───────┬────┬────┬──┐│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