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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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5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詹文凱 律師 李幸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審判長對被告之態度及談話內容,違背應有之公平、客觀及理性裁判之立場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無罪推定原則」。㈡本案審判長於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時或後,為支持其自以為正確之心證,迭於多次之審判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之規定,對許多證人以違法之訊問方式使眾證人迎合其意而作答,藉以否定先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所發現之事實。㈢對告辯護人無端責罵。㈣辯護人欲就審判長在法庭上之不當言論提出異議時,審判長竟以「羈押被告」為要脅,俾令辯護人禁口,並據此認審判長對於被告存有重大偏見而聲請審判長 唐照明 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著有民國19年度抗字第106號、18年度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亦有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承審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合議庭審判長唐照明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㈡觀諸聲請人所指有關審判長唐照明於附表所示之庭訊時間,
有附表「辯護人意見陳述」欄之情形,而認審判長唐照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經本院勘驗相關庭訊錄音光碟,認「1、95年7月18日下午01:01~01:02勘驗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勝彬 之具結情形正常。2、95年8月17日上午01:
33~01:48勘驗結果:檢方直接朗讀證人於市調處之筆錄,並詢問是否實在。審判長經辯護人異議後徵詢檢方,檢方稱先確認內容是否實在。95年8月17日上午03:56~04:05勘驗結果:就『以違背刑訴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4款規定,對許多證人為誘導訊問以使眾證人迎合其意而作答,藉以否定先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所發見事實』部分,未發現明確事實。就『誘導 萬鵬里 拒絕作證』部分,證人表示年紀大,記憶力不好,可爰用警詢筆錄,經審判長確認2次未具結作證。3、95年8月18日下午00:57~01:10勘驗結果;辯方對於檢方直接朗讀證人 藍永良 於警詢之筆錄、並詢問該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有議,主張應採開放式之詢問,及闡明主詰問之限制,並聲請排除上開詰問之效果。審判長嗣後即以提示該筆錄之方式,由證人自行閱覽並令其陳述意見。95年8月18日下午02:10~02:34勘驗結果:審判長稱藍永良有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之情形,故判斷應有1次係偽證,而較不信任其之證詞,口氣稍嚴厲,惟並未逕指證人之證詞內容係出於被告之勾串下所為。95年8月18日下午01:20~01:22勘驗結果:審判長或因程序及卷宗等問題,稱『...不要把我當成三歲小孩...』。4、95年10月25日上午04:00~04:02勘驗結果:
因證人 潘國 聲表示『...所有人都擔心我的安全...』等語,故審判長問其『出庭作證前是否有人恐嚇你或脅迫你不要來』等對答。95年10月25日上午04:08~04:12勘驗結果:
因證人希望他的安全有所保障,故審判長詢問其是否需要保護,並責庭上法警人數不足,嗣詢問完後即請法警先帶他離席。95年10月25日上午03:36~03:54勘驗結果:審判長打斷其詰問以告知其詰問技巧,須簡潔表明問話重點,後讓其詰問並記載於筆錄。5、95年10月25日下午02:39~02:42勘驗結果;審判長向證人 陳立明 告知其就證言部分之權利事項時略稱『...你知道你被檢察官求刑多久...』云云。95年10月25日下午02:49~02:53勘驗結果:證人陳立明稱其於市刑大之證言係配合警方所言,以便取得毒癮發作時之解藥,審判長就該部分續行詢問,並記載於筆錄。6、95年11月23日上午02:23~02:45勘驗結果:①證人陳立明稱有壓力,故審判長詢問其壓力何來?嗣陳立明答稱其並未使用暴力,但檢方及院方言語間均以「押」字來詢問,惟審判長不認為該原因會造成其壓力,或僅係用詞不當。②審判長當庭同意辯方聲請勘驗有關疲勞訊問或趁被告毒癮發作時所作之警偵筆錄,並諭令其限期陳報譯文到院,並記載筆錄。③審判長當庭逕行裁決同意辯方之聲請,並記載於筆錄。7、95年11月24日上午01:27~01:31勘驗結果:審判長向證人 林長淑 闡明、告知具結之責任及義務,證人並稱瞭解。8、95年11月24日下午00:55~01:04勘驗結果:證人 林成祖 起初未簡潔回答審判長之問題,似不清楚審判長之意,故審判長一再責其看清楚問題並回答。95年11月24日下午05:03~05:07勘驗結果:審判長認雙方之質問未直指問題,過於冗長,故告知若不知如何詢問,其可代為詢問,並非不讓 渠等 對質。95年11月24日下午05:15~05:30勘驗結果:因告訴人 涂錦樹 當庭提及 莊國瑞 失蹤案,而審判長因警方之證據及多方證人之資訊答稱其或心理有數,惟其表明不介入已在偵查中之案子。嗣辯方提出異議質疑審判長有偏頗,審判長當庭闡明法院羈押被告之權限,並表示其或有口氣不佳或發牢騷之語,但無法接受辯方所稱有偏頗之質疑,告知其若有疑慮,可聲請迴避等語,並結束當天之庭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勘驗筆錄。
㈢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係對該案審判長唐
照明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況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指各節,經本院勘驗附表所示之庭訊錄音帶,於訴訟程序中,未見審判長有為聲請人所指上開陳述之記載。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聲請人所指,係為承審之審判長唐照明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聲請人曉諭法律規定及效果,聲請人於主觀上對於承審之審判長用語之解讀判斷認有未審先判之情事,而刻意忽略其於審判長公開心證下,將可享有一定之程序利益,免遭突襲裁判,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之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及認知。此外,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之審判長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四、綜上所陳,本院因認審判長唐照明法官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開庭日期│時間│辯護人意見陳述│備註│││││││││││││├──┼────┼──────┼───────────────┼─────┤│1│95年7月││審判長對解除委任之律師 李曉平 執│未錄到│││18日下午││『有些話我本來不想說,旦大家既││││││然都是法律人,你應該明白有些事││││││是該作或不該作』等語以對。││││├──────┼───────────────┼─────┤│││01:01~01:02│藉以對比萬鵬里具結之部分。││││││││├──┼────┼──────┼───────────────┼─────┤│2│95年8月│01:33~01:48│對於檢方對證人 許明義 之詰問方式││││17日上午││有議(直接朗讀證人於市調處之筆││││││錄,以誘導之是或不是之方式詢問││││││。│││├────┼──────┼───────────────┼─────┤││95年8月│03:56~04:05│以違背刑訴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4││││17日下午││款規定,對許多證人為誘導訊問以││││││使眾證人迎合其意而作答,藉以否││││││定先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所發見││││││事實。誘導萬鵬里拒絕作證。││││││。││├──┼────┼──────┼───────────────┼─────┤│3│95年8月│00:57~01:10│審判長罔顧辯護人之異議並告稱辯││││18日下││護人沒有必要嚴守詰問規則乙語下││││午││,允許檢察官於無任何法定例外情││││││況下以誘導方式詰問證人藍永良。││││├──────┼───────────────┼─────┤│││02:10~02:34│嗣審判長執詞恐嚇證人藍永良有涉││││││犯偽證罪嫌,並逕指證人之證詞內││││││容係出於被告之勾串下所為。││││├──────┼───────────────┼─────┤│││01:20~01:22│辯護人遭審判長以『不要把我當成││││││三歲小孩...』等語大聲斥喝。││├──┼────┼──────┼───────────────┼─────┤│4│95年10月│04:00~04:02│審判長問 潘國聲 『出庭作證前是否││││25日上││有人恐嚇你或脅迫你不要來?或不││││午││要作怎樣之供述?』。││││├──────┼───────────────┼─────┤│││04:08~04:12│『是否需要法警之保護?』『2個││││││夠不夠?』『有人威脅、恐嚇你可││││││具狀表明』等語,且當場斥喝法警││││││為何不加派人力,即意有所指被告││││││「會」或「將會」恐嚇、脅迫證人││││││。││││├──────┼───────────────┼─────┤│││03:36~03:54│被告陳立明及甲○要詰問證人潘國││││││聲時,均被審判長阻擋,無法完整││││││詢問,有礙詰問權之行使。││├──┼────┼──────┼───────────────┼─────┤│5│95年10月│02:39~02:42│審判長疾言厲色向證人陳立明略稱││││25日下││『你知道你被檢察官求刑多久,而││││午││你現在這樣說,你知道會有何結果││││││』云云。││││├──────┼───────────────┼─────┤│││02:49~02:53│嗣證人陳立明提出伊警訊筆錄實係││││││出於脅迫、利誘下所為,並有舉證││││││以實其說,惟審判長尚置若罔聞,││││││再以其他重覆性或誘導性之問題訊││││││問證人。││├──┼────┼──────┼───────────────┼─────┤│6│95年11月│02:23~02:45│大聲對陳立明斥喝要陳立明當場講││││23日上││清楚如何使之有壓力且揚言要予以││││午││重判等語。│││││├───────────────┼─────┤││││市調處筆錄係疲勞訊問,非一問一││││││答,且係趁證人毒癮發作時所做,││││││供述不實,聲請勘驗。│││││├───────────────┼─────┤││││質疑審判長是否可未經合議庭評議││││││即逕行裁決聲請事項。││├──┼────┼──────┼───────────────┼─────┤│7│95年11月│01:27~01:31│審判長向證人林長淑斥言略稱『有││││24日上││些證人如陳立明,我認為對他講這││││午││些話已沒有用了,但我要告訴你,││││││我是可以直接把你以偽證罪嫌移送││││││』等語恐嚇證人。││├──┼────┼──────┼───────────────┼─────┤│8│95年11月│00:55~01:04│審判長追問共同被告林成祖『南下││││24日下││前何時向人借車?』,被告已解釋││││午││始隔已四年無法確定確實之時間,││││││詎審判長反覆追問同一問題,且態││││││度惡劣,語氣嚴厲。││││├──────┼───────────────┼─────┤│││05:03~05:07│制止 許家智 之對質。││││├──────┼───────────────┼─────┤│││05:15~05:30│告訴人涂錦樹指被告甲○與本案共││││││同被告莊國瑞失蹤案有關,審判長││││││竟乃答以『我心理亦有數,只是不││││││方便說而已』,辯護人聞畢此語即││││││起立擬提出異議時,審判長先予否││││││認伊所言,嗣則見辯護人仍要表達││││││意見,竟喊稱『要在場法警戒護,││││││立即召開合議庭,只要我認為有涉││││││嫌之虞,不管有無證據,即可將被││││││告羈押』等語,再於無任何證據下││││││,對現場所有被告、辯護人大聲稱││││││『你們有去騷擾證人、串證』、『││││││若對我行為不服你們就把我聲請迴││││││避嘛』等語。辯護人不予爭辯,嗣││││││審判長稱不問了,且表示下次也不││││││再傳訊該證人予被告及辯護人質問││││││、表示意見,即草率將當天之庭訊││││││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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