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擔任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甲○○擔任營業部一等副理之職務。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民國90年8月間修改工作規則,並公告自同年9月間起片面減少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為不利於勞方之工資變更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且被上訴人並非無異議接受減薪,亦無默示同意之情形,則上訴人之片面減薪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1,587,919元及1,048,630元。又被上訴人乙○○、甲○○雖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協理、經理、一等副理等職務,然須受上訴人之人事考評及獎懲調職等處分,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亦不得片面調降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減少之委任報酬。另資方之經濟力較勞方強勢,故上訴人片面調減被上訴人之薪資,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自上訴人減薪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不超過5年,應認已提出異議,故不構成默示同意減薪,被上訴人僅照舊上班領薪資,並無其他積極或特殊之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減薪差額請求權,故本件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1,587,919元、1,048,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上訴人因經營虧損,負債情形日益擴大,為求降低經營成本,乃於90年8月間採行減薪方式以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而被上訴人於完全了解上訴人有採取減薪措施必要之情形下,仍無異議,並持續提供勞務、受領減薪後之薪資長達3年半以上之久,而未為任何反對、保留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未默示同意減薪,然因被上訴人持續受領減薪薪資長達3年半以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時上班處理事務,客觀上顯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迄至95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發減少之薪資。再者,上訴人於財務狀況惡化後,以減薪方式取代大量裁員,確屬為兼顧重建基金設置之公益目的,及避免大量裁員導致危害勞工之工作權所不得不採取之權衡方式,故上訴人於90年8月修改工作規則並公告減薪,乃冀使全體員工同舟共濟,克服企業經營困境,且上訴人之永續經營乃全體員工之最大利益,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經營虧損,於89年4月28日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管,90年10月25日起改為接管,自91年9月25日起延長6個月,於91年10月4日復經財政部公告改由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接管,93年12月
1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上訴人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
㈡被上訴人乙○○自8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
減薪時係擔任協理兼經理,94年3月18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甲○○自8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減薪時係擔任高雄前鎮分行經理,於94年3月18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營業部一等副理。
㈢上訴人於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期間即90年8月間修改工作規則
,並公告自同年9月間起調降薪資,致被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4年3月18日離職止,各月分別少領薪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乙○○、甲○○各少領薪水合計1,587,919元、1,048,63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所成立者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㈡上訴人可否片面公告減薪?上訴人片面公告減薪之行為有無合理性、必要性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減薪後,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持續任職,對上訴人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成立者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⒈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意即不以雇主賦予勞工職銜作為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減薪時係擔任協理兼經理,離職前
擔任上訴人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減薪時係擔任高雄前鎮分行經理,離職前擔任上訴人營業部一等副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應視具體情況認定之。經查:
①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2條雖規定,屬委任身分之
經理人另依合約規範,不適用上開工作規定(見原審卷第29頁);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副總經理、協理、專門委員、部室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之人選由總經理提名,均經董事會之決議任免之(見原審卷第112頁);暨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亦規定,總行副理級等13職等(含)以上人員之進用,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准之(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說明其13職等之人員之進用方式,尚難以上開「工作規則」、「公司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
②依上訴人所制定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⑴經理
僅在存款業務之計劃及推展、結帳事務具有核定權,至於在授信案件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收、擔保物等事項僅有核定或核轉權限,甚者,關於授信之覆審(授信核貸作業覆審、重要授信戶之追蹤考核覆審)則僅有核轉權而無最終核定權;又在分行員工人事項目部分,關於員工獎懲一項,分行經理僅有核轉權責,尚無最終核定權。⑵又關於副理部分,則就上開業務僅具有核轉之權限,無最終核定權。是被上訴人於擔任分行經理或總行部門經理、副理期間,其權責限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限及核轉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仍須受限於上訴人所制定之其他規章之拘束,需聽從上訴人指示,足見其等所受授權範圍、可得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仍屬有限。另依上訴人所制定之「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協理僅係「襄助」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處理行務(見本院卷㈡第17頁),而其實際職掌範圍,依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之職權,與分行經理相同(見原審卷第1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上訴人所制定之「中興銀行經理人員職務加給考核辦法」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各單位每季經營之績效,考核經理人員每月職務加給金額,且「職務加給」考核方式採取「季績效考核」,並於考核後之次月起調整其職務加給等情,有該考核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按季考核績效及調整其職務加給之權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及分行經理或一等副理均無核定總行或分行人事的權限,且上訴人每年對被上訴人予以考績評定,並有權對被上訴人為調職處分,調動工作地點、職務,並依其職等逐年調整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分別或曾擔任上訴人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分行經理及營業部一等副理,但其等權限僅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及核轉權,裁量權有限,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人事調動、考核等權限,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不因上訴人賦予協理、經理、一等副理等職銜,即認其等係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雖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協理、經理、一等副理等職務,然須受上訴人之人事考評及獎懲調職等處分,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勞動契約等語,尚堪採信。
(二)上訴人可否片面公告減薪?上訴人片面公告減薪之行為有無合理性、必要性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又上訴人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等方法,惟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必須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可請假另謀工作機會,後者則僅單純縮減被上訴人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選擇減薪之方式以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被上訴人選擇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被上訴人,更未保護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片面減少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顯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應不生效力。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具有合理性及必
要性,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發生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發生台鳳弊案,資金嚴重流失所致(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64頁),則上訴人發生虧損,既係因其管理階層本身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與兩造先前就被上訴人薪資數額所為之約定無關,難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請求薪資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惟後者因涉及縮減被上訴人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選擇減薪之方式,不僅損及被上訴人獲取應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被上訴人選擇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被上訴人,更未保護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上訴人片面減薪有何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上訴人辯稱其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減薪後,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持續任職,對上訴人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形?⒈查,上訴人片面減薪措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違反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片面對被上訴人減薪,既已不生效力,即無再構成默示同意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減薪後,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持續任職,對上訴人已構成「默示同意」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
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片面公告減薪後,繼續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持續任職,已屬「權利失效」,不得再請求減少之薪資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減薪之舉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減少之薪資,乃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難謂渠等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受領減薪薪資長達3年半以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時上班處理事務,客觀上顯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迄至95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發減少之薪資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調降部分之薪資。又上訴人自90年9月間起調降被上訴人薪資,致被上訴人乙○○、甲○○自90年9月起至94年3月18日離職止,分別少領薪水合計為1,587,919元、1,048,6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金額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87,919元、1,048,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自90年9月至94年3月18日期間減少被上訴人乙
○○薪資金額明細表┌──┬───┬───┬───┬───┬───┬───┬───┬───┬───┬───┬───┬───┐│月份│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90年│-----│-----│-----│-----│-----│-----│-----│-----│13,005│13,005│13,005│13,005│├──┼───┼───┼───┼───┼───┼───┼───┼───┼───┼───┼───┼───┤│91年│39,015│39,015│39,015│39,015│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39,420│├──┼───┼───┼───┼───┼───┼───┼───┼───┼───┼───┼───┼───┤│92年│39,420│39,420│39,420│41,040│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39,825│├──┼───┼───┼───┼───┼───┼───┼───┼───┼───┼───┼───┼───┤│93年│39,825│39,825│41,04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40,230│├──┼───┼───┼───┼───┼───┼───┼───┼───┼───┼───┼───┼───┤│94年│40,230│40,230│23,359│-----│-----│-----│-----│-----│------│-----│-----│-----│├──┼───┴───┴───┴───┴───┴───┴───┴───┴───┴───┴───┴───┤│備註│合計:1,587,919元│└──┴───────────────────────────────────────────────┘附表二:上訴人自90年9月至94年3月18日期間減少被上訴人甲
○○薪資金額明細表┌──┬───┬───┬───┬───┬───┬───┬───┬───┬───┬───┬───┬───┐│月份│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金額│││││││││││││││├──┼───┼───┼───┼───┼───┼───┼───┼───┼───┼───┼───┼───┤│90年│-----│-----│-----│-----│-----│-----│-----│-----│9,485│9,485│9,485│9,485│├──┼───┼───┼───┼───┼───┼───┼───┼───┼───┼───┼───┼───┤│91年│25,745│25,745│25,745│25,745│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26,030│├──┼───┼───┼───┼───┼───┼───┼───┼───┼───┼───┼───┼───┤│92年│26,030│26,030│26,030│27,170│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93年│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94年│26,315│26,315│15,280│-----│-----│-----│-----│-----│-----│-----│-----│-----│├──┼───┴───┴───┴───┴───┴───┴───┴───┴───┴───┴───┴───┤│備註│合計:1,048,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