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二案件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並與前揭3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入監服刑後嗣於8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甲○○搭乘由友人 王忠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鄉○○村○道○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查獲,員警並於徵得甲○○及王忠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如均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837公克),繼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1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10月19日晚上6時38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2、34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如均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74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9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4頁參照);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837公克),亦有該院96年1月15日報告編號9601-7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參照)。此外,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2紙(警卷第
37、43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2至35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警卷第44、45、49頁參照)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
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二案件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
8月,並與前開3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入監服刑後嗣於8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74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8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欲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