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柒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南端橋頭處,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6185-MV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毛重為0.5、1.2公克,總毛重1.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7年7月31日上午3時5分採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屏檢9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0頁、警卷第13、15、16頁)。另查獲當時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0.5、1.2公克,合計毛重1.7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毒品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4頁、屏檢9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9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毛重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紙因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