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檢驗前零點壹陸肆公克、檢驗後零點壹壹伍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陸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零公克、檢驗後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前零點壹伍貳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肆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貳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陸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前零點壹伍零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零公克,檢驗前零點壹伍伍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檢驗前零點壹陸肆公克、檢驗後零點壹壹伍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陸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零公克、檢驗後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前零點壹伍貳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肆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貳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前零點壹肆陸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前零點壹伍零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零公克,檢驗前零點壹伍伍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毐聲字第81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審理中於92年7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毐品案件,於93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審理中於93年7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26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26之1號住處旁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以每包新台幣
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0.3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95年8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查卷第38、4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164公克、檢驗後0.115公克,檢驗前0.146公克、檢驗後0.101公克,檢驗前0.140公克、檢驗後0.098公克,檢驗前0.152公克、檢驗後0.104公克,檢驗前0.142公克、檢驗後0.01公克,檢驗前0.101公克、檢驗後0.146公克,檢驗前0.15
0公克、檢驗後0.100公克,檢驗前0.155公克、檢驗後0.
104公克),有該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
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毐聲字第81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
969號審理中於92年7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毐品案件,於93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審理中於93年7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持有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合計淨重並未逾上開數量,自無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審理中於
92年7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毐品案件,於93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審理中於93年7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處分,並有施用毒品前案,屢遭判處刑期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長期牽涉毒品相關事物,日常所為與毒品關涉甚深,是應予相當期間之處遇,期能使被告脫離毒品之影響;惟考量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分別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據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164公克、檢驗後0.115公克,檢驗前0.146公克、檢驗後0.101公克,檢驗前0.140公克、檢驗後0.098公克,檢驗前0.152公克、檢驗後0.104公克,檢驗前0.142公克、檢驗後0.01公克,檢驗前0.101公克、檢驗後0.146公克,檢驗前0.15
0公克、檢驗後0.100公克,檢驗前0.155公克、檢驗後0.
104公克),有該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該等包裝袋,固然得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然強使之攜離,非僅無攜離實益及必要,反徒增執行之困難及耗費,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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