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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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183、9548、9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伍貳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貳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共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或搜索,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採集乙○○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列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扣得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
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檢驗前0.052公克、檢驗後
0.02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佐。
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釋放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且為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僅就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查獲當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惟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0.052公克,檢驗後0.02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已死胞姐 李淑 貞所遺留之物,而 李淑貞 確係與被告同住附表編號三所示查獲地之胞姐,且於95年6月17日死亡,有李淑貞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見被告否認前開針筒係其所有,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證明前開針筒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經過│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送驗報││││││告(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起訴部│95年9月│高雄縣林│嗣於95年9月│臺灣檢驗科技││分(95年度│15日晚間│園鄉 文賢 │15日晚間10時│股份有限公司││毒偵字第85│某時│村康樂街│10分許, 李信 │95年10月4日││93號)││30號「星│穎與其妻 劉律 │編號KH200690││││河遊藝場│伶在左揭遊藝│172003號濫用││││」之廁所│場內,因形跡│藥物尿液檢驗││││內│可疑,為警盤│報告、高雄縣│││││查,經發現劉│政府警察局林│││││ 律伶 持有注射│園分局查獲毒│││││針筒(於另案│品案件嫌疑人│││││被告 劉律伶 所│代號與真實姓│││││涉施用毒品案│名對照表│││││中扣案)1支││││││,而查獲││├─────┼────┼────┼──────┼──────┤│二、移送併│95年9月│不詳地點│嗣於95年9月│臺灣檢驗科技││案審理部分│29日下午││29日下午1時│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毒│1時20分││20分許,李信│95年10月20日││偵字第9548│許回溯24││穎騎乘車號00│編號KH2006A0││號)│小時內某││T—417號機│043008號濫用│││時││車搭載其妻劉│藥物尿液檢驗│││││律伶,在高雄│報告│││││縣大樹鄉九曲││││││郵局前徘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三、移送併│95年11月│不詳地點│嗣於95年11月│高雄市立凱旋││案審理部分│2日晚間││2日下午3時│醫院95年11月││(95年度毒│7時40分││許,為警持本│10日編號A951││偵字第9183│許(為警││院核發之搜索│10067號濫用││號)│採尿時)││票至乙○○位│藥物尿液檢驗│││回溯24小││於高雄縣大樹│報告、濫用藥│││時內之○○○鄉○○路102│物尿液檢體監│││時││號住處搜索,│管紀錄表│││││扣得乙○○已││││││過世胞姐李淑││││││貞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四、移送併│95年11月│不詳地點│嗣於95年11月│高雄市立凱旋││案審理部分│28日下午││28日上午11時│醫院95年12月││(95年度毒│1時35分││許,在高雄縣│13日編號A951││偵字第9553│許(為警││林園鄉東林西│20077號濫用││號)│採尿時)││路與康樂街口│藥物尿液檢驗│││回溯24小││,因形跡可疑│報告、高雄市│││時內某時││,為警盤查,│政府警察局小│││││並扣得第一級│港分局毒品案│││││毒品海洛因1│嫌疑人尿液代│││││包(檢驗前0.│碼與姓名對照│││││052公克、檢│表│││││驗後0.024公││││││克)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