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曾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深仁 即 綠佳登 美髮工作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7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981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3,000元,共計12,470元。又原告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05元,扣除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6,235元(算式:18705×1/3)。上開訴訟費用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5元(算式:12470+623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