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洪慶昇 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洪慶昇名義上訴字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蕭慶鈴律師為被告洪慶昇之選任辯護人,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上訴,惟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及具狀人,均係以蕭慶鈴律師之名義為之,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字樣,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