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新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新光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周定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關節脫臼及右膝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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