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林昱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還款方式係於每月依未償借款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二再加計期間利息及各項費用為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三萬七千三百十一元,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係遭 黃玄洲 盜用被告身分證影本列黃玄洲之母住所,被告不知情既無簽名亦無蓋章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帳款查詢單一紙、薪資證明影本三紙、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一份覆核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惟具狀辯稱信用卡係遭黃玄洲盜用身分證影本而申請,伊不知情既無簽名亦無蓋章之事實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其信用貸款,與申請信用卡無關,況本件借款時,被告除填寫其基本資料外,尚檢具其任職之台北縣新莊市光華國民小學薪資證明,此顯非第三次所能輕易獲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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