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當代富邑公寓大廈內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同路段五三號地下一樓之一、同路段五三七號二樓之二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當代富邑公寓大廈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查被告所有前開三建物,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迄至同年十二月期間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定相當期間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等,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認諾尚欠管理費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本件原告起訴因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詳如下述),經原告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因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訴訴標的金額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五十萬元範圍,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係當代富邑公寓大廈內即門牌號碼新竹光復路二段五一五巷二十號二樓、同路段五三號地下一樓之一、同路段五三七號二樓之二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用共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請求,已經被告加以認諾(本院卷第二六頁、三一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大樓管理委員會,綜管全大樓住戶之一切公共及行政事務,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建物),亦係當代富邑大廈之一部分,該大廈之各住戶之電錶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錄影監視設備,無法律上之原因均裝設在反訴原告之上開建物內,面積佔四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依據稅捐稽徵處核定該處標準租金每坪每月六百四十元,反訴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自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為二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六百四十元乘以十三點四四坪等於八六○二元,八六○二元除以四等於二一五○元,二一五○元乘以十二等於二萬五千八百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五千八百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住戶所使用之電錶,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規定,係屬台灣電力公司所有,是佔用之人為台灣電力公司,而非全體住戶。又反訴原告係本件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接管上開建物時,電錶及錄影設備即已裝設於該處,且九十年間已將錄影設備移除,並未裝設該處,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反訴原告係當代富邑大廈投資案與建商合建之地主,為原始起造人之一,且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使照起造人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為反訴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係與建商合建之地主,於與建商洽談合建案時,即已知悉分得系爭房屋,況使用執照核發前上開公寓大廈即已裝設電錶於系爭建物上,則反訴原告既分得系爭房屋,仍無異議將公寓大廈之電錶設於系爭建物上,顯見自始即同意將電錶裝設於該處,反訴原告主張其不知亦不同意建商將電錶裝設該處,顯無足採。另反訴原告自承自八十五年間接管系爭建物得悉電錶裝置於該處及錄影設備置放該處至今,均從未向反訴被告請求費用(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益證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