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某處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易導致車禍肇事之公共危險,竟仍於同日即一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行駛。嗣於該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池府王爺廟前之廣場處,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及左手、膝蓋、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九九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九九MG/L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酒後駕車,且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均甚慘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池府王爺廟前之廣場處,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及左手、膝蓋、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