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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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前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此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被告 饒雅稐 有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乃為申請行動電話、犯罪手段為占有他人之遺失物,及使用他人身分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