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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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頭前溪橋附近,基於受託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收受綽號「 阿隆 」之年籍不詳之「 吳聲隆 」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並將之藏置於新竹市頭前溪附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甲○○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並與 王俊偉 進入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蕩漾TVPUB」內飲酒。席間甲○○與店內酒客發生不快,心情不佳遂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取出前開仿BERETTA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走出店外,朝天鳴槍後,隨即將該槍枝及剩餘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交由王俊偉保管。王俊偉因受甲○○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即將之藏放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底下之置物箱內(王俊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經警尾隨王俊偉之機車至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經試射二顆,剩餘三顆)。嗣經王俊偉之供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偉於其所涉案件中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將其證述筆錄影印附卷可證)。
(三)並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經試射二顆已滅失)及照片一幀可資證明。
(四)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五顆部分(經試射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0六九七號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本件被告之上開被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甚大,被告並持之以作為心情不佳之發洩工具,並造成營業商家之驚恐幸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及事後並將槍彈交予他人藏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3、緩刑(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酒後藉機壯膽,短於思慮,竟持受託寄藏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到店外鳴槍示威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犯罪手段為將他人寄藏之槍彈未予報繳,且竟持之只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對天鳴槍致造成商家之驚恐,為糾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4、從刑(沒收):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扣案五顆,鑑驗時已試射二顆,剩餘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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