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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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名義上並無動產或不動產可供執行,亦無意歸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伊急需資金周轉,下個月即可歸還,其資力良好等語,並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同額款項交付予甲○○,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雖仍有人壽保險可以解約取得款項及股票(非以其名義購得)等資金,惟均拒絕清償,經乙○○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⑸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本票一紙可證,及被告事後均陳稱有資力還款卻仍不還款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歸還告訴人款項之意思,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再開一家檳榔攤,資金不夠才向告訴人借錢,而且以我借款當時之資力,是可以還告訴人的,因為後來賭博輸了不少錢,才沒錢還告訴人,並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投保我所服務之臺灣人壽保險,而且保險費均是由我每個月向被告收取,二人也是朋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說有困難向我借十萬元,是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並知道被告在建設公司上班,且開設有檳榔攤自己又有車子相信被告有資力可以還我款項,而且為了有擔保,於被告借款時還帶了本票要給被告簽據以為保障等語,而被告亦陳稱是因為要再開檳榔攤及PUB剛頂下來需要用錢有困難才向告訴人借錢等情,是由被告及告訴二人上開所供述,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借
款之性質,應均知係屬單純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參以係告訴人主動提出本票予被告簽具等情,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於客觀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有疑問?
(二)再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已與被告認識近二年之久,而且告訴人復每月向被告收取保險費,並知道被告之工作(在建設公司上班)及事業情況(有開設檳榔攤),是可知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即已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尚稱平穩,可予以償還該筆款項,是被告於借款當時客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堪質疑?而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亦應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亦可肯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對告訴人所自行攜帶之本票亦願簽具一節,倘若被告確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即可不予以簽具或虛以委蛇延後再簽等等,是亦可認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告訴人亦自承提起本件刑事訴訟前,已對被告取得民事上之債權憑證,然被告均不出面且亦無任何財產,始於借款後近二年之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情,考其目的當必係以刑事告訴來遷制被告,以逼使被告能早日還款,而被告雖確有於本票到期後並未付款,而經告訴人多次請求亦無下落,甚且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被告每次答應償還亦均未履行等情,然如前所述,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主觀上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於借款後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該筆款項,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以被告借款當時之工作及經營之事業,尚有平穩之經濟狀況,是告訴於出借款項時,亦不致陷於錯誤。
再被告於本票到期後均避不付款,甚且於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多次答應付款仍拖延給付,然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因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即便係被告惡意不為履行,即逕以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之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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