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埔鹽合作農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彰化縣埔鹽合作農
場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