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日、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99年9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1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共16,006元、已到期之
利息31,885元、已到期之費用1,103元,總計48,994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全數清償,然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契約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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