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朝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7日14時23
分許,由訴外人黃朝玉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至善
路口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AFP-1327號車因跨越禁止超車線
(雙黃線)超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639元(工資為3,500元、材
料為939元、烤漆為7,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委
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29
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陳健明)駕駛自小
客A車AFP-1327行駛於東峰路(行向東往西),於東峰路至
善路口欲超越前車由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黃朝玉)所駕駛
之自小客B車AHA-1596,於過程中發生碰撞,A車右後輪弧
附近有擦痕,B車左前保桿與左前葉片凹損(見本院卷第22
頁);又觀諸現場照片,事故地點劃有雙黃實線,且事故發
生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依上開規
定盡其注意義務,惟其任意跨越雙黃線超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等之系爭
車輛,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有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11,639元(工資為3,500元、材料為939元、烤
漆為7,2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
於2013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
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3年1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
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17日)已使用10月餘,以11月計
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621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3,500元、烤漆7,200元部分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1,321元【計算式:621
+3,500+7,200=11,321】。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6月29日公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7月19日發生
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50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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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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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939××0.369×11/1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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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939-31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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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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