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後,積欠債務未清
償,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豐資產管理公司),磊豐資產管理公司復將該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
公司)後,再將該債權讓予聲請人,故請求相對人應清償所
積欠之借款。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原債權讓與人
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若
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