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邱美麗
       梁淑清
       劉人豪
       吳文木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小娟   住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被   告 金吉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范揚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清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人豪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四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9月15日
、9月25日、9月3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內容為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620,100元、830,000
元、614,200元,原告等四人就上揭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款完
畢,此有工程合約書四份可稽。又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
條規定:「施作模具與模具間填補速利康工程,漏水保固一
年。」,詎料,被告竟偷工減料,未於模組與模組間填補矽
利康工程,導致系爭工程每逢下雨即產生漏水之瑕疵。為此
,原告等已多次口頭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而函請被告予以修
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2條、493條
第1、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填補系爭工程中修補
矽利康工程之費用如下:
⒈原告邱美麗31,005元。
⒉原告梁淑清33,300元。
⒊原告劉人豪31,005元。
⒋原告吳文木44,46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麗31,005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清33,3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人豪31,005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木44,46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全日能源有限公司
報價單各4份及現場照片13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3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承攬原告房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並均已完成工作,惟其工作有前開原告所述之瑕疵,
並經訴外人金日能源有限公司評估後提出修補費用之估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迄今經通知既均未修
補亦未給付修補之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美麗31,005元、原告梁
淑清33,300元、原告劉人豪31,005元、原告吳文木44,460元
,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美麗31,005元、原告梁淑清33
,300元、原告劉人豪31,005元、原告吳文木44,46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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