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文烱
相 對 人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尚應負擔證人旅費1,656元,未經
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為系爭判決時,業於系爭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本件已於判決時一併諭知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有悖,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