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阿垂 、 鄭維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