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陳星碩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許莉莉
被   告  李雨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河
       蔡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2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訂購契約,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公
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地在台中
,依法鈞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系爭訂購契約第4條約定
「交貨地點為買方之學校系、所學會(社團)辦公室或買方
所指定地點」,本件買方之學校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雄師範
大學,均位於高雄市,則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亦非本院。系爭訂購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
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本院有管
轄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陳星碩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李雨宸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有戶籍謄本2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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