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相 對 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戶籍住所係位於苗栗縣,而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
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案卷,及本院查詢之相
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應經調解),要屬違誤。茲考量相對
人居所位於臺北市○○區○○○○○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可參,聲請人營業所亦位於臺北市,應
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兩造較屬便宜。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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