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孫瑞宗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催
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