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請人 江芷葳

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劉縉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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