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冠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黃冠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60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4/03/18

114/04/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21

11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33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