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告A01(姓名住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9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甲○○、乙○○(與A01下合稱被告等3人)為A01之父母,丙○○為A01之叔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01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乙○○、丙○○及A01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保戶 陳瑋逢 於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西濱台61橋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路口燈號綠燈欲直行通過苗栗縣苑裡鎮西濱台61橋下與柱P129路口時,適A01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西濱台61橋下由北往東方向闖紅燈駛至,陳瑋逢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為修復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2年7月12日支付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修車費36萬2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賠償36萬273元,並聲明:A01應給付原告36萬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A01答辯:願意給付折舊後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A01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應負全部肇責並無爭執。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查被告等3人於113年10月24日與陳瑋逢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被告等3人願於113年11月23日前連帶賠償陳瑋逢20萬元,陳瑋逢、被告等3人就系爭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卷第163至163-2頁調解筆錄),被告等3人並已於113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卷第161頁陳瑋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而原告為A車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2年7月12日支付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修車費36萬273元(含零件29萬9,472元、烤漆1萬9,112元、工資4萬1,689元)(卷第23至43、47至65頁估價單、A車修理前後拍攝之照片),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債權應於斯時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則陳瑋逢與被告等3人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時所拋棄之權利,並不包括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折舊後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4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8日,已使用2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A車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9,23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萬1,689元、烤漆1萬9,112元(卷第23至43頁桃苗汽車(股)苑裡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8萬39元(計算式:119,238+41,689+19,112=180,039),為陳瑋逢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瑋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卷第149、151頁送達證書)送達甲○○、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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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472×0.369=110,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472-110,505=188,967
第2年折舊值 188,967×0.369=69,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967-69,729=119,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