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請人 何毓萍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王金洲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何毓萍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西屯分社
114年1月30日
289,968元
OM514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