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秋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至57、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秋蓮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温秦 嶝「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温秦嶝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王秋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蓮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智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密碼,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16時10分許起,假冒中油人員及銀行行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溫秦嶝 佯稱個資外洩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清除資料云云,致溫秦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17時28分許、17時32分許、17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0,123元、2萬1,001元、4萬9,001元(合計15萬0,114元)至王秋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溫秦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王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3年7月8日與家庭代工聯繫、7月11日寄出國泰世華帳戶、7月20就失聯而被騙過,跟我這次遇到的情形一樣,對方一直說不會騙我,我就是想做手工,我想試試看可不可以成功在家做手工等語。
(二)
1.告訴人溫秦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秋蓮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巷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