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告 成秀樺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該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應擇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剩餘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是截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7萬5,653元,利息債權為695萬8,924元(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695萬8,9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違約金債權為162萬5,685元(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20%+23萬3,900元=162萬5,685元),督促程序費用債權為147元,合計1,206萬0,409元(計算式:347萬5,653元+695萬8,924元+162萬5,685元+147元=1,206萬0,4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6萬0,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7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216元,尚應補繳9萬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劉玉媛
法官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
347萬5,653元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23萬3,900元。
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