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114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為下列犯行:

 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前某日,以名稱「 林倩倩 」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並在買賣手機之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 嗣少年 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1月30日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少年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53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少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隨即先後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乙○○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對不知情、販售網路商品之癸○○表示:欲購買商品等語,乙○○、癸○○遂分別提供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子○○供以匯款,子○○再將中信帳戶1、玉山帳戶提供予少年丁○○,少年丁○○因而於114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匯款200元至該中信帳戶1;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1800元至該玉山帳戶內;於114年2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中信帳戶1。嗣乙○○再交付手機予子○○;癸○○因故未與子○○交易成功,遂將玉山帳戶所收1800元,退還少年丁○○。後因少年丁○○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㈡子○○於114年2月4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社團,發現有網友在該社團內刊登欲購買手機之文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私」之訊息,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嗣卯○○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許瀏覽前揭留言後,遂使用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卯○○佯稱: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即提供乙○○之中信帳戶1予卯○○匯款,卯○○因而於114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中信帳戶1,嗣乙○○再交付手機予子○○。後因卯○○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㈢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28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社團,並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午○○於114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午○○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丙○○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丙○○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予子○○供以匯款,子○○再將該中信帳戶2提供予午○○,午○○因而於114年2月28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該中信帳戶2,嗣丙○○再交付手機予子○○。後因午○○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㈣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6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買賣手機之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少年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3月6日0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少年丑○○佯稱:願以75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少年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隨即先後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戊○○、寅○○、辰○○分別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戊○○、寅○○、辰○○遂分別提供戊○○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中信帳戶4)予子○○供以匯款,子○○再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3、中信帳戶4提供予少年丑○○,少年丑○○因而於114年3月6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元至台新帳戶;於114年3月9日15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中信帳戶3;於114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元至中信帳戶4。戊○○及 張佑鳴 再分別交付手機予子○○;而寅○○因故未與子○○交易成功,遂將其以中信帳戶3所收取之1700元(其中700元非少年丑○○所匯入),以現金裝盒後,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子○○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子○○再前往取件。後少年丑○○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㈤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買賣手機之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未○於114年3月5日10時31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未○佯稱:願以356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即提供戊○○之台新帳戶予未○匯款,未○因而於114年3月6日18時47分許,以ATM現金存款3600元至台新帳戶,嗣戊○○再交付手機予子○○。後因未○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㈥子○○於114年2月17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社團,發現庚○○在該社團內刊登欲購買手機之文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私」之訊息,嗣庚○○瀏覽前揭留言後,使用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庚○○佯稱:願以286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己○○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己○○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予子○○供以匯款,子○○再將中信帳戶5提供予庚○○,庚○○因而於114年2月21日22時26分許,匯款2860元至中信帳戶5,嗣己○○再交付手機予子○○。後因庚○○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㈦子○○於114年3月25日22時37分許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壬○○聯繫,再向壬○○佯稱:願以49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辛○○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辛○○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6)予子○○供以匯款,子○○再將中信帳戶6提供予壬○○,壬○○因而於114年3月25日22時37分許,匯款4900元至中信帳戶6,嗣辛○○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子○○所訂購之手機寄送至子○○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子○○嗣未取件,辛○○已取回手機)。後因壬○○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㈧子○○於114年2月26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社團,發現巳○○在該社團內刊登欲購買手機之文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私」之訊息,嗣巳○○瀏覽前揭留言後,遂使用Messenger與子○○聯繫,子○○即對巳○○佯稱:願以356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子○○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不詳賣家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不詳賣家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7)予子○○供以匯款,子○○再將中信帳戶7提供予巳○○,巳○○因而於114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匯款3560元至中信帳戶7,嗣不詳賣家再交付手機予子○○。後子○○為取信巳○○,即傳送包裹寄件單據予巳○○,然經巳○○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核該包裹寄件號碼時,發現寄件門市非其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方知受騙,乃要求子○○退款,子○○遂遲於114年3月5日17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應予更正)、114年3月6日16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6分,應予更正)、114年3月8日18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50分,應予更正)、114年3月9日16時49分、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6分,應予更正),使不詳之人先後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1000元、200元、1200元、100元至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8)。

二、後因少年丁○○、卯○○、午○○、少年丑○○、未○、庚○○、壬○○及巳○○遲未收受所訂購之手機,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27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子○○,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子○○執行搜索,並扣得子○○持用之OPPOA3X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丁○○、卯○○、午○○、少年丑○○、未○、庚○○、壬○○及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子○○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56、329-331頁,少連偵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34、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丁○○、卯○○、午○○、少年丑○○、未○、庚○○、壬○○及巳○○、證人乙○○、癸○○、丙○○、戊○○、寅○○、辰○○、己○○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110、115-118、123-127、137-138、147-149、161-162、167-170、173-174、183-187、197-198、203-207、219-224、241-242、249-254、263-265、275-28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FB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3)、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2)、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1)、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4)、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5)、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台新帳戶)、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105、303-310、333-341頁、少連偵卷第43-81頁),及OPPOA3X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即少年丁○○、少年丑○○,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犯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即少年丁○○係000年0月生,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即少年丑○○係00年00月生,其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供稱:我於案發時不知道上開告訴人係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為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㈥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並衡被告於本案前即以類似手法多次犯案,經檢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等起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60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A3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FB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8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次詐騙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而證人癸○○已退還少年丁○○之1800元,及被告使不詳之人存款共3500元至巳○○之中信帳戶8之部分,應認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二各編號「被訴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賣家(即商品出貨人)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5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賣家購買手機或商品,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給付款項予上開網路賣家,而上開網路賣家於收受款項後交付手機予被告,因而完成交易,或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出貨,對上開網路賣家而言並無陷於錯誤或受有財物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㈦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㈧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訴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子○○隨即先後向欲出售手機之乙○○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對販售網路商品之癸○○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使乙○○、癸○○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癸○○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子○○匯款,子○○再將該中信帳戶1、玉山帳戶提供予少年丁○○,致少年丁○○於114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匯款200元至該中信帳戶1;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1800元至該玉山帳戶內;於114年2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該中信帳戶1,乙○○乃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子○○,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乙○○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而癸○○因故未與子○○交易成功,遂將該玉山帳戶所收1800元,退還少年丁○○。」部分。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子○○即提供該中信帳戶1予卯○○匯款,致卯○○於114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該中信帳戶1內,乙○○乃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子○○,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乙○○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子○○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丙○○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提供予子○○匯款,子○○再將該中信帳戶2提供予午○○,致午○○於114年2月28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中信帳戶2內,丙○○乃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子○○,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丙○○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關於:「子○○隨即先後向欲出售手機之戊○○、寅○○、辰○○分別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戊○○、寅○○、辰○○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戊○○在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予子○○匯款,子○○再將該台新帳戶、該中信帳戶3、該中信帳戶4提供予少年丑○○,致少年丑○○於114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1000元至該台新帳戶內;於114年3月9日14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該中信帳戶3內;於114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5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戊○○及張佑鳴則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子○○,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戊○○、辰○○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而寅○○因故未與子○○交易成功,遂將該中信帳戶3所收1700(其中700元非少年丑○○所匯入)元,以將現金裝盒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子○○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子○○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部分。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子○○即提供戊○○之台新帳戶予未○匯款,致未○於114年3月6日18時47分許,以ATM現金存款3600元至該台新帳戶內,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戊○○支付上揭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關於:「子○○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己○○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提供予子○○匯款,子○○再將該中信帳戶5提供予庚○○,致庚○○於114年2月21日22時26分許,匯款2860元至該中信帳戶5內,己○○則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子○○,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己○○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關於:「子○○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辛○○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6)提供予子○○匯款,子○○再將該中信帳戶6提供予壬○○,致壬○○於114年3月25日22時37分許,匯款4900元至該中信帳戶6內,辛○○因而將子○○所訂手機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子○○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惟子○○迄未取件。」部分。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一、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2頁、少連偵卷第109-110頁)

2.少年丁○○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32-133頁、少連偵卷第117-118頁)

3.少年丁○○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131頁、少連偵卷第119-152頁)

4.乙○○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11-114頁、少連偵卷第105-108頁)

2

一、㈡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6頁、少連偵卷第153-154頁)

2.卯○○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少連偵卷第157頁)

3.卯○○所提「林倩倩」在臉書社團發文頁面擷圖(偵卷第139頁、少連偵卷第157頁)

4.卯○○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0-144頁、少連偵卷第158-162頁)

5.乙○○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11-114頁、少連偵卷第105-108頁)

3

一、㈢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146頁、少連偵卷第163-164頁)

2.午○○所提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頁面擷圖(偵卷第151頁、少連偵卷第169頁)

3.午○○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頁、少連偵卷第169頁)

4.午○○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2-158頁、少連偵卷第170-176頁)

5.丙○○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林倩倩」之臉書頁面擷圖(偵卷第163頁)

4

一、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77-178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79、185頁)

3.少年丑○○所提轉帳明細、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86-190頁)

4.寅○○所提臉書社團「Apple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頁面、「林倩倩」之臉書頁面、轉帳明細、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9頁)

5.寅○○所提交貨便貨態資訊、包裹明細及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 

6.辰○○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09頁)

7.辰○○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1-215頁)

5

一、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172頁)

2.未○所提Marketplace頁面、「林倩倩」之臉書頁面、「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75-179頁) 

6

一、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218頁)

2.庚○○所提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頁面、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25頁)

3.庚○○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7-238頁)

4.己○○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43-246頁)

7

一、㈦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1-263頁)

2.壬○○所提「林倩倩」之臉書頁面、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67-270頁)

3.辛○○所提與子○○之對話紀錄、子○○之臉書頁面擷圖(偵卷第255-258頁)

4.辛○○所提手機出貨資訊、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明細、手機照片(偵卷第259-260頁)

5.辛○○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260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頁)

8

一、㈧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1-273頁)

2.巳○○所提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偵卷第281頁)

3.巳○○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2-298頁)

4.巳○○所提無卡匯入明細(偵卷第299-302頁)

5.巳○○所提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3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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