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魏華忠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理由詳述如下:

 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苗簡卷第5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29頁),然此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在該處,自難以其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之住所。

 ⒉被告固於112年2月20日警詢中表示其當時現居地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見偵卷第46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左右住在苗栗縣卓蘭鎮,但我從114年1月1日起迄今,我沒有住在苗栗了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89頁),核與其於114年2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訊問時表示其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相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3頁)。又被告於114年4月18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23頁)附卷可考,足認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竊取被害人 周本 所管領之引擎號碼FD36259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可知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且酌以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害人之法益一經侵害,犯罪即已完成,是竊盜罪所謂之「犯罪地」,當指實施竊盜行為之處所,而非查獲地。準此,被告於前揭地點竊得上開機車之際,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將其竊取之本案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 湯珍芳 代步使用,湯珍芳騎乘本案機車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惟參前所述,此查獲地仍非犯罪之結果地,無從資為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被告之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臺中市,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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