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毅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2人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自白犯罪,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均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2月底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參與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從事直接提領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5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丁○○於111年4月19日,經由戊○○之介紹,得知身在戊○○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楊○○(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丁○○及戊○○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楊○○加入丁○○與戊○○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丁○○暱稱「CLA45」、帳號大頭貼照片為中文「毅」,戊○○暱稱「棋欸」,楊○○暱稱「花園寶寶」),丁○○透過微信,戊○○在住處現場,向楊○○介紹車手工作流程,丁○○要求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上傳該群組,再將楊○○之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丁○○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招募楊○○加入該犯罪組織(按:戊○○非該犯罪組織成員)。丁○○及戊○○在該微信群組中,進而要求楊○○於111年4月23日18時至19時之間,前往臺中市北區之不詳網咖,與自稱「二號」之成員會合,等待指令提款。

二、楊○○於111年4月23日夜間,依照丁○○及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之不詳網咖,與「二號」會面,「二號」要求楊○○前往附近之菜市場公廁水箱,拿取 黃博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張子凡 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博澤中信、鍾佳玲郵局及張子凡郵局帳戶)金融卡,預備供提領之用,「二號」再使用微信告知楊○○3張金融卡之密碼。丁○○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夜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甲○○(未提出告訴)、己○○(未提出告訴)、乙○○及丙○○(下稱乙○○等4人)行騙,致使乙○○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博澤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楊○○接獲「二號」微信指示之後,與丁○○、戊○○、「二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黃博澤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楊○○將3張金融卡棄置在附近水溝內,隨即前往上開菜市場公廁,將現金37萬元放入水箱上繳後離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再聽從「二號」之指示,返回上開菜市場公廁,自行拿取報酬6000元。楊○○完成前述取款及上繳行為後,輾轉通知戊○○,戊○○於翌日(2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福龍街口,載楊○○離開現場逃逸。甲○○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與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經由被告戊○○之介紹,知悉楊○○大約17歲且有意擔任車手,遂將楊○○加入微信群組,要求楊○○持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傳送其他集團成員,而招募楊○○參與詐欺集團。

2. 矢口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辯稱:被告戊○○知道楊○○想當車手才介紹給伊,但伊不知道「二號」是誰,楊○○加入之後的工作不是與伊聯絡,與伊無關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楊○○未滿18歲,曾在住處向楊○○介紹擔任車手的經驗、過程及可能之後果。

2.然矢口否認招募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及楊○○的微信群組,是要介紹他黑吃黑的工作,而且伊於111年4月24日凌晨,駕車載楊○○回來途中,楊○○才說他去做詐欺車手等語。

3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述,經由被告丁○○及戊○○ 仲介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被告丁○○之指示,與「二號」會合等待指令,進而持金融卡提款後上繳,獲得報酬6000元。

2.被告丁○○及戊○○在微信群組中,指示楊○○於特定時、地前往與「二號」會合,等待聽候指令提款,被告丁○○及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楊○○、「二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

4

楊○○手機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警卷P211至P221)

楊○○有透過微信群組與被告丁○○(暱稱「CLA45」)及被告戊○○(暱稱「棋欸」)討論擔任車手事宜。

5

告訴人乙○○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資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匯款至黃博澤中信、鍾佳玲郵局及張子凡郵局3個帳戶之經過。

6

黃博澤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鍾佳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張子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35至P41)

1.告訴人乙○○等4人有匯款至黃博澤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

2.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7

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P223、P225及P227)

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黃博澤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提款。

8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P229、P231)

楊○○提款完畢之後,係搭乘戊○○所駕駛之BMK-633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4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後2罪之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2人於招募未滿18歲之楊○○加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間,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與楊○○、「二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對於卷內首名被害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被告2人對於其他3名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2人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報酬,然其等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金額為37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證明

1

甲○○(未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解除分期刷卡

111年4月23日21時12分

黃博澤中信帳戶

29989

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57)

111年4月23日21時23分

29985

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57)

111年4月23日21時34分

3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57)

111年4月23日22時51分

鍾佳玲郵局帳戶

29985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61)

111年4月23日22時53分

張子凡郵局帳戶

29985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61)

2

乙○○(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8分

黃博澤中信帳戶

12123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P195)

111年4月23日22時36分

3012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P195)

111年4月23日22時39分

7123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P197)

3

丙○○(告訴)

網路購書解除設定錯誤

111年4月23日21時57分

鍾佳玲郵局帳戶

49999

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P75)

111年4月23日21時59分

49999

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P75)

4

己○○(未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3日22時35分

張子凡郵局帳戶

49987

手機網路轉帳明細內容(警卷P139)

111年4月23日22時36分

49988

手機網路轉帳明細內容(警卷P137)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 額

被害人

提領影像

1

111年4月23日

21時22分

21時26分

21時38分

7-ELEVEN便利商店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博澤中信帳戶

89000

甲○○

有,警卷P227

2

111年4月23日

23時08分

23時10分

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鍾佳玲郵局帳戶

30000

有,警卷P225

3

11年4月23日

22時58分

22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子凡郵局帳戶

30000

有,警卷P223

4

111年4月23日

23時05分

23時06分

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博澤中信帳戶

22000

乙○○

有,警卷P227

5

111年4月23日

22時08分

22時09分

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13號)

鍾佳玲郵局帳戶

100000

丙○○

有,警卷P225

6

111年4月23日

22時47分

22時50分

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13號)

張子凡郵局帳戶

99000

己○○

有,警卷P223

備註:在同一提領地點如有數次提領,提領金額為合併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