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係役齡男子,雖因故停役,仍須回役,明知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對面之「龍翔營區」報到之「編號九十六號、符號因停回役」臨時召集令,已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其母 曾金玉 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曾金玉並以電話告知甲○○應前往報到之日期及處所,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逾二日。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金玉即被告之母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該件召集令伊有收到,並有於電話中告知甲○○相關事宜,甲○○亦說「好」等語明確,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明知應於上開時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猶未依規定前往報到,自足認其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而無故未按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逾二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國防法令,無故拒不應徵入營,恣意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行止可議,並參酌其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