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板南路口時,因異議人有「機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女即駕駛人 柯佳吟 於97年6月10日18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放學途中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板南路口),為值勤警察攔停,以異議人之機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又於97年9月8日接獲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文通知(發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09741850800號文),更改裁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改裁定處罰5,400元並吊銷牌照,經異議人於97年9月19日聲明異議後,再改裁處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發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09742316900號),異議人於97年10月7日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惟駕駛人為單親家庭學生、日間就讀於臺北縣土城市德霖技術學院營建科技系3年級,夜間於臺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打工賺得學費及生活費以減輕家庭負擔。為圖節省時間,商得同住之異議人以其名義分期付款購得上開2手機車以為代步之用,因學生好奇與流行心,於坊間飾品店購得橡膠製玩偶1具,以強力磁鐵吸附於機車上,實未完全阻擋號牌致完全無法辨識車號,更無將號牌裝置於可變動控制架上及將號牌移動變造。值勤警員於現場取締時,駕駛人向警員表明可立即取下請求通融,但警員仍以違反上開條例製單告發,今因駕駛人之好奇與流行心態,警員之超嚴格值勤致使異議人及駕駛人將繳納1筆在單親家庭生活中不算小之罰款。異議人將本次過失謹記在心並督促子女保證不會再犯錯,期盼鈞院體恤民心、衡量上情,酌情予以重新裁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駕駛人
騎乘,於97年6月10日18時53分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板南路口時,因車牌上安裝玩偶致無法辨認牌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機車牌照(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上開機車車牌上確有安裝玩偶1隻,固定在車牌上所
載「臺灣省」右側、車牌號碼「K2G-612」之數字「1」上方,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事後自行拍攝玩偶安裝在車牌上之照片2張足資佐證。自異議人採蹲在機車車牌號碼正後方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玩偶緊附於車牌號碼「K2G-612」之數字「1」上方,自異議人採由上往下角度拍攝車牌之照片觀之,異議人安裝之玩偶已遮住車牌號碼「K2G-
612」之數字「1」、「2」上方,確有不容易辨識之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本件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異議人所述裝玩偶在車牌上一切都純粹為了好奇心及流行,無不法企圖,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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