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0000-0000.代理人共同 吳剛魁 律師訴訟代理人共同 林健彥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 張博旭
張良 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張良結 前經本院按址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博旭於民國100年1月8日,藉由高雄市左營區廟會活動而結識原告0000-000000(以下稱原告A女)。詎被告張博旭明知原告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身體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於同年1月17日凌晨在原告A女住處臥房內,經原告A女同意而與其親吻、以手撫摸胸部並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被告張博旭將原告A女帶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在其兄房間內與原告A女共同觀賞成人影片,隨後經原告A女同意而再次與其親吻、以手撫摸胸部並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原告0000-0
00000A(以下稱原告A父)發現原告A女行為有異,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告張博旭再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連池潭風景區內孔廟之公廁內,亦經原告A女同意而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及令其以嘴含住原告張博旭陰莖之方式,再次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1次。職是,被告張博旭前開行為非僅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使其身心備受煎熬,同時侵害原告A父之監護權及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此外,被告張良結既為被告張博旭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張博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良結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張博旭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雖不爭執,但渠等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博旭明知原告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先後於上述時、地以前揭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共3次等情,業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博旭所是認無訛,另被告張良結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旭(00年0月00日生)於實施前揭不法行為之際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張良結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業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首揭規定,被告張博旭是時既係未成年人,且以上述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貞操權,以及原告A父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監護權,又被告張博旭於實施該等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另被告張良結復未積極舉證其是否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張博旭確有實施前揭故意不法行為,且此舉分別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貞操權,以及原告A父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監護權一節,業如前述,故原告2人精神上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渠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準此,本院審諸原告A女目前甫自國小畢業,原告A父為專科畢業,現以擔任按件計酬機械工程師為業,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被告張博旭為高中肄業,另被告張良結名下則有汽車2部等情,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及卷附財產資料可參,本院遂綜合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被告張博旭雖係利用原告A女心智未臻成熟而實施上述不法行為,實屬不當,惟參酌原告A女前於警詢中已陳述均係出於自願等語綦詳,另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亦記載原告A女事後並未產生明顯創傷反應等情,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A女及A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15萬元及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初於101年4月17日依被告張良結之戶籍地址而為寄存送達,嗣於同年8月7日再由本院當庭送達予被告張博旭收受在案,再佐以原告乃同意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作為法定利息起算時點,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15萬元及9萬元另均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旭、張良結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女15萬元及原告A父9萬元,及均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此外,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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