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椿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椿無前案紀錄。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時,見 賴建和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廠牌、價值均不詳)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而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並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騎樓。
嗣於101年7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賴建和察覺遭竊後自行追查,旋在同日凌晨2時26分許,發現該輛腳踏車被停放在前述地點,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0輛(業已發還賴建和領回)。案經賴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永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被告前開行竊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為代步所用、竊盜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兼衡被告竊盜各該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警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