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關於「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於101年4月5日22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5之4號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
二、三專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714號、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各於100年5月30日、101年1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乙案),甫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情。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二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11月21日、100年1月30日再犯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乙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丙案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該4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甲、乙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4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
1年4月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被告張宏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14號、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22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0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 林振偉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張宏裕到場詢問,員警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張宏裕確於上開時間施用│││技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驗報告(報告編號:R12-13│之事實。│││23-006號)1紙。││├──┼────────────┼─────────────┤│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送驗尿液採自被告。│││表(檢體編號:I-101098││││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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