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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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之犯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本件罰金為新臺幣3,100,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8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受刑人甲○○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有期徒刑10月已減有│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月│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6年12月11日│89年11月3日│91年1月5日││││││├──┬─┼─────────┼─────────┼─────────┤│偵查│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機關│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87年度偵字第4953號│91年度偵字第3736號│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號││││├──┼─┼─────────┼─────────┼─────────┤│最後│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事實│院││院│院││審法├─┼─────────┼─────────┼─────────┤│院│案│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號│號││├─┼─────────┼─────────┼─────────┤││日│92年3月14日│93年3月16日│93年3月16日│││期││││├──┼─┼─────────┼─────────┼─────────┤│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日期│院││院│院││├─┼─────────┼─────────┼─────────┤││案│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號│號││├─┼─────────┼─────────┼─────────┤││日│92年4月6日│93年3月16日│93年3月16日│││期││││└──┴─┴─────────┴─────────┴─────────┘┌────┬─────────┬─────────┬─────────┐│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例(持有手槍)│例(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已減有│││金新臺幣15萬元│金新臺幣300萬元│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2年2月25日│92年2月3日│92年7月13日││││││├──┬─┼─────────┼─────────┼─────────┤│偵查│機│臺灣彰化、雲林、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機關│關│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①91年度偵字第3736│①91年度偵字第3736│①91年度偵字第3736│││號│、5629號、92年度│、5629號、92年度│、5629號、92年度││││偵字第1895、1897│偵字第1895、1897│偵字第1895、1897││││、1901、1988、│、1901、1988、21│、1901、1988、││││2152、4390號、92│52、4390號、92│2152、4390號、││││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緝字第106│92年度偵緝字第││││號、92年度偵緝字│號、92年度偵緝字│106號、92年度偵││││第342號│第342號│緝字第342號││││②92年度偵字第3048│②92年度偵字第3048│②92年度偵字第3048││││號、3133號、3134│號、3133號、3134│號、3133號、3134││││號、3135號、3136│號、3135號、3136│號、3135號、3136││││號、3311號│號、3311號│號、3311號││││③92年度偵緝字第│③92年度偵緝字第│③9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1404號│1404號││││④92年度偵字第│④92年度偵字第│④92年度偵字第││││18671號│18671號│18671號│├──┼─┼─────────┼─────────┼─────────┤│最後│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事實│院│院│院│院││審法├─┼─────────┼─────────┼─────────┤│院│案│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號│51號│51號│51號││├─┼─────────┼─────────┼─────────┤││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期││││├──┼─┼─────────┼─────────┼─────────┤│確定│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日期│院│││││├─┼─────────┼─────────┼─────────┤││案│97年度台上字第5929│97年度台上字第5929│97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號│號│號││├─┼─────────┼─────────┼─────────┤││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期││││└──┴─┴─────────┴─────────┴─────────┘┌────┬─────────┬─────────┬─────────┐│編號│7│8││├────┼─────────┼─────────┼─────────┤│罪名│強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以下空白)││││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2年2月25日│90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偵查│機│臺灣彰化、雲林、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機關│關│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及案├─┼─────────┼─────────┼─────────┤│號│案│①91年度偵字第3736│97年度偵字第3441號││││號│、5629號、92年度││││││偵字第1895、1897││││││、1901、1988、││││││2152、439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9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②92年度偵字第3048││││││號、3133號、3134││││││號、3135號、3136││││││號、3311號││││││③9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④92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最後│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院│院││││審法├─┼─────────┼─────────┼─────────┤│院│案│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7年度虎簡字第349││││號│51號│號│││├─┼─────────┼─────────┼─────────┤││日│97年6月5日│98年1月17日││││期││││├──┼─┼─────────┼─────────┼─────────┤│確定│法│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期│院│││││├─┼─────────┼─────────┼─────────┤││案│97年度台上字第5929│97年度虎簡字第349││││號│號│號│││├─┼─────────┼─────────┼─────────┤││日│97年11月20日│98年2月12日││││期││││└──┴─┴─────────┴─────────┴─────────┘